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04號聲請人 翁聖富 相對人 范冠霖范志毅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朱珮珊 即范志毅之繼承人相對人 謝翔宇 即范志毅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謝佩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朱珮珊即范志毅之繼承人、范冠霖即范志毅之繼承人及謝翔宇即范志毅之繼承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范志毅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41677、CH741678)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僅得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為被繼承人范志毅,相對人朱珮珊即范志毅之繼承人、范冠霖即范志毅之繼承人及謝翔宇即范志毅之繼承人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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