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原告 黃進發 被告 張志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民國109年4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張志鎽所犯傷害案件(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4月29日宣判,然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4月28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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