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原告 周林良
周耿立 周耿民 周耿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李明諭 律師被告崇信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賴升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向訴外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第一銀行嗣於民國91年11月1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其對中泉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於同日以公告代替通知刊登於經濟日報。中泉公司之負責人為 周賢敏 ,周賢敏於95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 周林良如 、周耿立、周耿民、周耿弘等4人均為周賢敏之繼承人,並均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
㈡龍星昇公司於受讓前述第一銀行對中泉公司之債權後,曾對
於中泉公司、周賢敏及原告周林良如、周耿立、 周耿宏 起訴請求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中泉公司、周賢敏及原告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宏應連帶給付龍星昇公司新臺幣(下稱特別註明者均為新臺幣)5,50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中泉公司、周賢敏及原告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受理在案,嗣該案經上開上訴人撤回上訴而於95年8月15日確定在案。龍星昇公司於受讓前述對中泉公司之債權後,亦曾對中泉公司、周賢敏及原告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弘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 以95年度第1148
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48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標的為周賢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3。龍星昇公司於本院95年度執字11486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之96年4月14日,以「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原告表示已將美金110萬元、新臺幣2,00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崇信資產有限公司,並通知原告4人,並據被告於97年7月18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及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附表(即附件一)編號3、4、5、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上開借款之借據(貸放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憑。
㈢龍星昇公司於受讓前述對中泉公司之債權後,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89年度拍字第25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債務人中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度執字第1654
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95年10月31日作成分配表,於97年5月6日實行分配,龍星昇公司分配取得本利和共
6億7,904萬3,889元。㈣龍星昇公司於本院95年度執字11486號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
義即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成立後,其於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6號執行事件所受償之本利和,有溢領之情事:
⒈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6號執行事件中,龍星昇公司
所檢附之16筆借據原本,其貸放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該16筆借據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第3項均約定「借款
利息自90年2月27日(即展期日)起以年息7.85%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按左列㈠方式調整:㈠於貴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年息調整計付。」、第5條復約定:「到期不履行時,按左列㈠方式辦理,除按第3項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第3項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第3項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而依中央銀行公告第一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第一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詳如附件二所示,惟依龍星昇公司於95年8月16日在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6號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陳報狀所檢具之債權計算書,就「利息」、「違約金」計算部分,依上開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約定,其90年2月27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之利率,應以第一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年息4.991%計算其利息,以年息0.4991%、
0.9982%分別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及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惟龍星昇公司卻係以年息7.84%計算利息,年息0.784%、1.568%分別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及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因此龍星昇公司於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6號執行事件所受償之本利和(除借據貸放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據以外),有溢領5,696萬1,619元之情事(詳如附件三所示計算書)。
⒊龍星昇公司於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6號執行事件有
溢領之情事,而被告既係受讓龍星昇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即如附件一編號3、4、5、6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抵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不得就2,000萬元以外,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以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不得就2,000萬元以外,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龍星昇公司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⒈「債權人或債人對於分配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及「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倘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有異議,應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抑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⒉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6號執行事件於95年10月31日
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後,當時無論是債務人「中泉公司」甚或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訴外人龍星昇公司自係依照此一分配表進行債權分配而受得6億1,800萬元,此即為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受領金額之「法律上原因」,訴外人龍星昇公司自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問題。
⒊原告所呈原證14所示之借據,其上之利息約定均為年息8%
以上,較原告等所稱為高,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均非原告所稱,故倘依原證14之利息與違約金約定來計算訴外人龍星昇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金額,恐應較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原計算之金額為高,則訴外人龍星昇公司何有「不當得利」之可言。
⒋又依原告所呈原證16,訴外人龍星昇公司應領之利息及違
約金真如原告所稱應為1億6,025萬2,199元(此為假設語氣,被告非自認),則加計本金4億6,000萬元,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對於原告之總債權額應為6億2,025萬2,199元,然細譯原告所呈原證13所示分配表,訴外人龍星昇公司身為原告之第一順位優先債權人,其債權本應優先受滿足,則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實際受份之額度僅為6億1,800萬元,換言之,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尚有225萬2,199元未獲清償,既然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受償之額度尚在原告所稱訴外人龍星昇公司之總債權額內,則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對於原告豈有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倘對於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6號執行事件於95年
10月31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有所異議,本應於當時針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原告當時未為之,已放棄該權利之行使,前開分配表亦已然確定,現竟又以提起本件訴訟為名,實則針對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告所為,顯難謂無以損害被告權利為目的,當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
㈢系爭債權之利率為固定利率,並無原告所稱浮動利率之情;
退步言之,縱然該利率需予調定(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非自認),當仍有利息與違約金存在,豈有全無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就2,000萬元以外不許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⒈被告於鈞院95年度執字114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借
據貸放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等4筆借據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業經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確認,該案亦已確定。
⒉該4筆債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
判決認定「崇信公司(即本件被告)所受讓者為士院247號判決附表(按即附表丙)3、4、5、6之4筆債權(即附表甲17-20號債權),上訴人周林良如、周耿弘雖於周賢敏(95年10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133頁)死亡後聲明限定繼承,然周林良如、周耿弘本人即為士院247號判決之被告(原審卷第17頁),債權受讓人崇信公司當仍得持士院247號判決如附表丙3-6號債權對周林良如、周耿弘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案亦經確定。
⒊系爭4筆債權既經確定,則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
第54號民事判決附表丙中所列年利率即可知,其利率皆約定為7.84%,並無原告所稱利率調整之情。
⒋觀原告所呈原證7、原證8、原證9及原證10所示借款展
期約定書,其上均約定:「借款利率自民國90年2月27日(即展期日)起以年息7.85%按月討付,並同意其利率按左列㈠方式調整:㈠於貴行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年息__調整計算。」,其中「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息」處為空白,則究竟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為何,借款展期約定書中均未約定,亦未約定以何利率調整資料作為附件,既然當初第一銀行與中泉公司對於調整後之利率並未約定,則雙方之利率當然依循雙方原始約定之利率,即年息7.85%按月計付,並無原告所稱之浮動利率之情,現系爭債權既已到期,則其利息與違約金之計息方式,當然依照當初之約定利率,即年息7.85%計算,此自不待言。
⒌因此,系爭4筆債權之利息之與違約金請求業經上開判決
確認,已無爭議,該利息與違約金之利率即為固定利率年息7.85%,則被告除本金2,000萬元以外,對於因此而生之利息與違約金告得向原告請求。遑論該利率縱真如原告所稱係為浮動利率(此僅為僅設語氣,被告非自認),則當仍有利息與違約金存在,豈有全無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就2,000萬元以外不許強制執行」,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訴外人中泉公司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款,第一銀行嗣於91年11月1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其對中泉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公司,並於同日以公告代替通知,刊登於經濟日報;中泉公司之負責人為周賢敏,周賢敏於95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民、周耿弘等4人均為周賢敏之繼承人,並均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龍星昇公司於受讓第一銀行對中泉公司之債權後,曾對於中泉公司、周賢敏及原告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宏起訴請求清償,經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中泉公司、周賢敏及原告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宏應連帶給付龍星昇公司5,50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中泉公司、周賢敏及原告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受理在案,嗣該案經上開上訴人撤回上訴而於95年8月15日確定在案;龍星昇公司於受讓前述對中泉公司之債權後,亦曾對中泉公司、周賢敏及原告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弘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48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標的為周賢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3;龍星昇公司於本院95年度執字11486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之96年4月14日,以「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原告表示已將美金110萬元、新臺幣2,00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4人,並據被告於97年7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及如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附表(即附件一)編號3、4、5、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上開借款之借據(貸放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憑,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及訴外人龍星昇公司於受讓前述對中泉公司之債權後,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拍字第25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債務人中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95年10月31日作成分配表,於97年5月6日實行分配,龍星昇公司聲請分配之債權本利和為6億7,904萬3,889元,受分配金額(除執行費用外)為6億1,800萬元,不足額為6,104萬3,889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
7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4號裁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9日95北金拍一字第4號函、96年4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三張犁郵局第513號存證信函、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11486號執行事件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6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及貸放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約定書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本院95年度執字1148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114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附表(即附件一)編號3、4、5、6所示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龍星昇公司,而龍星昇公司於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所列利息、違約金,依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約定,應依附件二所示第一銀行放款基本利率計算,惟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6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卻以年息7.84%計算,龍星昇公司溢領5,696萬1,619元(如附件三所示),被告既受讓龍星昇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而原告對被告之讓與人龍星昇公司有5,696萬1,619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99條規定於被告主張抵銷,並得以此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對龍星昇公司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原告可否以其對龍星昇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而對被告主張抵銷?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訴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㈡查於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6號執行事件95年10月31日
製作之分配表上,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執行費債權額為322萬0,151元,抵押債權原本金額為4億6,000萬元,債權本利和為6億7,904萬3,889元,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債權322萬0,151元及抵押債權6億1,800萬元,受分配總金額為6億2,122萬0,151元,不足額為6,104萬3,88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分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龍星昇公司於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
6號執行事件受分配6億7,904萬3,889元云云,顯不足採。又龍星昇公司於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6號執行事件除執行費外,所受償抵押債權金額既為6億1,800萬元,而非6億7,904萬3,899元,尚不足6,104萬3,899元,何來溢領情事?況被告辯稱原告對於上開分配表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分配表實行分配完畢乙節,為原告所是認,是執行法院依前開分配表所列債權本利和6億7,904萬3,889元,分配6億1,800萬元予龍星昇公司領取,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又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114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即
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附表(即附件一)編號
3、4、5、6所示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亦即貸放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借據所列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此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1148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雖係於96年4月14日受讓自訴外人龍星昇公司,由龍星昇公司於同年月17日寄送台北三張犁郵局第51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惟龍星昇公司於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則係貸放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6筆借據所載未受償債權,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影本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一銀(按即第一銀行,下同)以中泉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就新臺幣部分提出附表一及借據25紙,經士林地院以89年12月6日89年度拍字第2541號裁定『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嗣龍星昇公司於92年3月20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中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併入士院16546號執行事件(按即「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
6號執行事件」,下同)…。士院16546號執行事件雖繫屬在先(90年度,龍星昇公司於92年3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然龍星昇公司於該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前之93年度提出士院
247號(按即「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事件,請求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連帶給付5,500萬元、利息、違約金,即附表甲15-25號(另見附表丙,按即本件附件一)之債權,經士林地院於95年7月7日判決龍星昇公司全部勝訴。龍星昇公司嗣於95年8月16日就士院16
546號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提出附表甲(按即本件附件四)1-16號借據,所陳報之債權為附表甲1-15號之全部債權及16號之其中2,573,955元債權,合計債權為本金4.6億元、利息184,558,209元、違約金34,481,846元,總計6,790,400,025元。士院16546號執行事件之95年10月31日分配表序號9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龍星昇公司之債權,亦為其債權陳報狀所列之附表甲1-15號之全部債權及16號其中之2,573,955元,所載本金金額為4.6億元,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總額為679,043,889元,受償91.0103%,金額為6.18億元,不足額為61,043,889元,…。上開不足額610,943,889元與系爭協議書(96年1月5日)所載之「乙方(龍星昇公司)對甲方(中泉公司及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新臺人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部分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肆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領得執行分配款後,均拋棄」完全同,顯然龍星昇公司所公拋棄者,僅為附表1-15號全部債權加上附表甲16瘉西之2,573,955元經執行而末償之61,043,889元,不及於未執行之附表甲16號其餘2,426,045元及附表甲17-25號之債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認本件被告確未受讓龍星昇公司於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未受償債權(已經龍星昇公司書立協議書棄請求)。是被告既非龍星昇公司於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未受償債權之受讓人,況如前所述,龍星昇公司並未溢領,原告對龍星昇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債權,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龍星昇公司於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6號執行事件既未溢領,亦無不當得利,原告對龍星昇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債權,且龍星昇公司於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未受償債權核與本件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並不相同,被告並未受讓龍星昇公司對原告於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54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未受償債權,故原告主張抵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以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不得就2,000萬元以外,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件二:
┌────────────┬───────────────────┐│期間(民國)│第一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年息)│├────────────┼───────────────────┤│90年1月至90年2月│7.850%│├────────────┼───────────────────┤│90年3月│7.835%│├────────────┼───────────────────┤│90年4月│7.802%│├────────────┼───────────────────┤│90年5月│7.815%│├────────────┼───────────────────┤│90年6月│7.805%│├────────────┼───────────────────┤│90年7月│7.797%│├────────────┼───────────────────┤│90年8月│7.787%│├────────────┼───────────────────┤│90年9月│7.750%│├────────────┼───────────────────┤│90年11月至90年12月│7.600%│├────────────┼───────────────────┤│91年1月至91年6月│7.530%│├────────────┼───────────────────┤│91年7月│7.430%│├────────────┼───────────────────┤│91年8月至91年9月│7.435%│├────────────┼───────────────────┤│91年10月至91年12月│7.300%│├────────────┼───────────────────┤│92年1月至92年3月│4.180%│├────────────┼───────────────────┤│92年4月至92年6月│3.650%│├────────────┼───────────────────┤│92年7月至92年9月│3.490%│├────────────┼───────────────────┤│92年10月至93年9月│3.300%│├────────────┼───────────────────┤│93年10月至93年12月│3.450%│├────────────┼───────────────────┤│94年1月至94年3月│3.540%│├────────────┼───────────────────┤│94年4月至94年6月│3.610%│├────────────┼───────────────────┤│94年7月至94年9月│3.670%│├────────────┼───────────────────┤│94年10月至94年12月│3.740%│├────────────┼───────────────────┤│95年1月至95年3月│3.790%│├────────────┼───────────────────┤│95年4月至95年6月│3.850%│├────────────┼───────────────────┤│95年7月至95年9月│3.920%│├────────────┼───────────────────┤│95年10月至95年12月│3.990%│├────────────┼───────────────────┤│96年1月至96年3月│4.060%│├────────────┼───────────────────┤│96年4月至96年6月│4.090%│├────────────┼───────────────────┤│96年7月至96年9月│4.520%│├────────────┼───────────────────┤│96年10月至96年12月│4.410%│├────────────┼───────────────────┤│97年1月至97年3月│4.440%│├────────────┼───────────────────┤│97年4月至97年6月│4.480%│├────────────┼───────────────────┤│97年7月至97年9月│4.500%│├────────────┼───────────────────┤│97年10月至97年12月│4.540%│├────────────┼───────────────────┤│98年1月至98年3月│3.800%│├────────────┼───────────────────┤│98年4月至98年6月│2.570%│├────────────┼───────────────────┤│98年7月至98年9月│2.510%│├────────────┼───────────────────┤│98年10月至98年12月│2.500%│├────────────┼───────────────────┤│99年1月至99年3月│2.500%│├────────────┼───────────────────┤│99年4月至99年6月│2.510%│├────────────┼───────────────────┤│99年7月至99年9月│2.570%│├────────────┼───────────────────┤│99年10月至99年12月│2.600%│├────────────┼───────────────────┤│100年1月至100年3月│2.630%│├────────────┼───────────────────┤│100年4月至100年6月│2.660%│├────────────┼───────────────────┤│100年7月至100年9月│2.720%│├────────────┼───────────────────┤│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2.790%│├────────────┼───────────────────┤│101年1月至101年3月│2.800%│├────────────┼───────────────────┤│100年4月至101年6月│2.800%│├────────────┼───────────────────┤│101年7月至101年9月│2.900%│├────────────┼───────────────────┤│101年10月│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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