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41號原告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和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紀東 被告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村山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7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民權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李榮和,法定代理人李榮和於民國103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6年12月20日簽訂中和麗泉皇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4億0529萬1336元(含稅),嗣因97年間營建物價大幅波動,兩造另簽訂工程變更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追加315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於98年5月5日完工,同年7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99年10月29日交屋完成,麗泉皇宮社區於99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所有權人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依系爭契約工程進度付款計算表及工程變更協議書之工程進度付款計算表(追加後)約定之第42期款付款條件之約定,原告僅須配合將公設點交予管委會,被告自即應給付第42期工程款,非以管委會同意簽認確認書給被告為準。而系爭工程之公設部分歷經管委會第一次及第二次點交程序後,被告於99年4月8日指示原告於99年4月10日進行公設點交相關事宜。原告已完成配合點交公設之工作,被告自應給付第42期工程款。另依被告99年7月21日(99)玖字第990721號函記載,有關公設點交所發現之缺失修補事項,確認以日前三方(兩造及管委會)簽署之初驗單為公設缺失改善依據,並載明「俟後貴會再提缺失時,本公司將視為保固期修繕」,依系爭契約第27條之約定,保固期為1年。自上開期日至今早逾1年之保固期限,且被告亦以101年3月29日(101)玖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保固期業已截止。爰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2期點交完成款437萬3968元及第43期保固尾款437萬3979元,合計874萬7947元(437萬3968元+437萬3979元=874萬7947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一)」欄位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倉儲式機械停車設備(下稱停車設備)損害賠償:系爭工程停車設備於98年12月間即已完工經被告交付買受人使用,早已超過民法第498條規定之瑕疵發現期限。且被告最後一次要求原告大修之期間為100年4月初,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代僱工修繕費用及倉儲式機械停車設備損害賠償,均無理由。被告如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35號(下稱新北地院100建135號)訴訟案件賠償金額主張抵銷,自應扣除原告支出三普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威力廣場停車費、計程車資、停車設備取車費用及 嘉鈺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鈺公司)合約等金額合計976萬6060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4萬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不得請求第42期及第43期款: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工
程進度付款計算表」約明,第42期工程款437萬3968元以「移點交公設予管委會完成」為工程估驗計算項目。第43期工程款437萬3919元屬保固尾款,依一般工程請款慣例,應待保固期屆至且完成保固責任後,始可請求返還。系爭契約第27條亦載明:「保固期為交屋驗收合格並點交公設予管委會完成日起,水電、裝修設備,保固壹年;結構體保固15年。
」,故第42、43期款均以公設移交予管委會驗收完成為條件。惟系爭工程存有滲漏水、公共樓梯間壁磚發生膨空現象、停車設備喪失通常效用或不堪使用等瑕疵,屢向原告請求修繕,惟迄未完全修繕完畢,致管委會至今拒不出具驗收點交證明予被告。且停車設備部分,更遭買受人 張乃心 等23人以有重大瑕疵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原告承造之系爭工程,顯未經管委會完成驗收點交,不得請求第42期及第43期款。
㈡若認原告請求係屬有理,被告以下列款項茲以為抵銷:
⒈停車設備損害賠償:因原告施作之停車設備具有品質不良、
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致被告遭車位所有人張乃心等23人於新北地院100建135號起訴求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達成協議由被告重新檢修停車設備並保固一年,另給付依新北地院判決應賠償金額加計每位車位所有人損害賠償金各3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0萬1290元以為抵銷。
⒉代僱工修繕費用:被告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
,因原告拒不修繕系爭工程公設瑕疵,經被告代僱工修繕支付工程費用計242萬9619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以支出費用2倍即485萬9238元(242萬9619元x2=485萬9238元)為抵銷。以上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866萬0528元(380萬1290元+485萬9238元=866萬0528元),如附表1「被告抗辯」之「小計(項次二)」欄位所示。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27頁):㈠兩造於96年12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中和麗泉皇宮」(即系爭工程),兩造另簽訂工程變更協議書(即協議書),約定追加3150萬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5頁、第127至130頁)。
㈡第42期款為437萬3968元,第43期款為437萬3979元,有工程
進度付款計算表(追加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6頁、第215頁反面、第233頁)。
㈢公設點交相關函文:
⒈99年3月20,管委會寄送第一、二次公設點交缺失紀錄表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33頁)。
⒉99年4月3日,管委會送被告於99年4月10日進行公設點交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35頁)。
⒊99年4月8日,被告函請原告於99年4月10日配合公設點交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34頁)。
⒋99年7月21日,被告函管委會,若管委會於99年8月6日前未
能提供公設缺失總表,本工案就按日前三方(管委會、被告、原告)簽署之初驗單作為本案公共設備缺失改善依據(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⒌99年10月29日,管委會函原告,有關公設驗收點交事宜(三
項缺失、停車設備無法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交表(本院卷㈠第224頁)。
⒍99年11月18日,原告函被告:有關公設點交,中庭綠化以加強綠化已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60頁)。
⒎99年11月19日,原告函被告:有關公設點交,地下室污水設備電流及電壓表施作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57頁)。
⒏99年11月23日,原告函被告:有關公設點交,鋪面施作混凝土灌漿已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57頁)。
⒐99年11月30日,原告函被告:原告已將管委會99年10月29日
函文所提缺失於99年11月23日改善完成,被告遲未能點交管委會,非原告之因素。(見本院卷㈠第265頁)⒑100年5月16日,被告函管委會:管委會於99年10月29日來函確認,起算社區公設保固期(見本院卷㈠第221頁)。
⒒101年2月8日,管委會函請被告修繕大理石地面等(見本院
卷㈠192)⒓101年2月10日,被告函請原告修繕大理石地面等(見本院卷
㈠第191、203頁)⒔101年2月16日,原告函覆被告:大理石地面隆起,保固責任
未明前,被告行派工修復,其費用原告不同意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94頁)。
⒕101年3月4日,管委會函被告:於公共設施缺失完成改善後
,管委會同意於保固期後產生之缺失,由管委會自行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95頁)。
⒖101年3月29日,被告函管委會:管委會應同時交付正式函件
,說明修繕完成日即保固期截止日,日後公共設備缺失事宜蓋歸貴社區自行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39頁)。
⒗101年4月16日,被告函原告:梯間壁磚剝落修繕,因原告派工不及,被告先行派工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02、240頁)。
⒘101年4月30日,被告函原告:B棟梯間天花板大量滲水修復
,原告已知悉,被告派工修繕(見本院卷㈠第205頁)。⒙101年5月14日,管委會函被告:停車設備尚未點交,停車設
備保固期屆滿,後續保養維修契約仍應由被告處置(見本院卷㈠第208頁)。
⒚101年8月28日,被告函知原告,B棟梯間天花板大量滲水修復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⒛101年11月9日,被告函之原告,被告代位派工修繕費用。(
見本院卷㈠第242頁)101年12月6日,管委會函請被告儘速完成公設缺失事宜。
(見本院卷㈠第238頁)102年5月14日,管委會函覆本院,公設點交尚未完成。(見
本院卷㈠第24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業將系爭工程之公設配合點交予管委會,且工程保固期亦已屆滿,被告應給付第42期點交完成款及第43期保固尾款,合計874萬7947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2期、第43期款,是否有理?(⒈原告是否已完成「移點交公設予管委會完成」之工作?如是,何時完成?⒉保固期是否已屆滿?如是,何時屆滿?)㈡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⒈代僱工修繕費用?⒉停車設備損害賠償?)原告抗辯被告前述損害賠償已逾1年權利行使期間,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2期、第43期款,是否有理?(⒈原告
是否已完成「移點交公設予管委會完成」之工作?如是,何時完成?⒉保固期是否已屆滿?如是,何時屆滿?)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公設業於99年10月間點交公設予管委會
,而點交時所列三項缺失:⑴本社區與美國○○○區○○道尚未抹平。⑵本社區中庭綠化尚未完成。⑶污水設備電流電壓尚未設置(圖說標示但現場未施做)。原告亦於已於99年11月23日完成修繕,原告另於99年11月30日發文通知被告業已完成點交。故第42期「移點交公設予管委會完成」款應在99年11月30日付款,第43期「保固尾款」應在100年11月30日付款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第42期款為437萬3968元,第43期款為437萬3979元(見本院卷㈠第233頁),惟辯稱第42、43期款均以公設移交予管委會驗收完成為條件。系爭工程存有滲漏水、公共樓梯間壁磚發生膨空現象、停車設備喪失通常效用或不堪使用等瑕疵,管委會屢向被告請求修繕,惟原告迄未完全修繕完畢,致管委會至今拒不出具驗收點交證明予被告。且停車設備部分,更遭買受人張乃心等23人以有重大瑕疵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原告承造之系爭工程,顯未經管委會完成驗收點交,不得請求第42期及第43期款等語。
⒉依工程進度付款計算表(追加後)約定,移點交公設予管委
會計價金額437萬3968元,保固尾款計價金額437萬3979元,備註2約定:「第42項移點交公設予管委會完成定義為:移點交公設予管委會後或權狀下達逾8個月未成立管委會,甲方仍須支付總工程款1%,乙方仍須負責配合交付點交公設予管委會。」、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保固期為交屋驗收合格並點交公設予管委會完成日起,水電、裝修設備、保固壹年;結構體保固15年。」(見本院卷㈠第130、18頁),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將公設點交予管委會,第42期款應於公設點交予管委會完成後給付;第43期款應於點交保固一年後給付。
⒊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起造
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及「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有關新建房屋之公設點交,應由起造人會同公寓大廈管委會等,針對各類設施進行檢測,確認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若有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者,而可歸責起造人者,應由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後,再行辦理移交手續。而管委會係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委會成立時,公寓大廈通常已有相當之住戶入住,是公設雖未依前開規定完成點交程序,實際上公設已由各住戶使用中。是公設點交之目的,除將公設移交予管委會接管外,尚應確認公設確認其功能正常之目的,故應經過一定之檢測及驗收程序,並非僅將公設交付予管委會即可認完成點交程序,被告抗辯須驗收合格方得點交公設,尚非無據。惟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之公設點交,本屬起造人即被告之義務。被告固得依工程進度付款計算表(追加後)之約定,請求原告配合辦理點交。惟若原告已配合辦理點交,復就被告通知應予改善之點交缺失事項,改善完畢後。被告復未再次請求配合辦理點交時,自應認原告於完成點交缺失之改善工作時,完成配合點交之工作。應得依工程進度付款計算表(追加後)之約定,請求第42期點交完成款,並就完成點交之公設,計算保固期。而被告於保固期間若發現工程瑕疵,固可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然尚不得謂原告並未履行配合點交之工作。
⒋經查,管委會99年10月29日(99) 麗皇 函字第000000-0號載:
「一、本社區公設與貴公司進行驗收點交,尚有下述缺失尚未完成:⑴本社區與美國○○○區○○道尚未抹平。⑵本社區中庭綠化尚未完成。⑶污水設備電流電壓錶尚未設置(圖說標示但現場未施做)。上述三項缺失已與貴公司(即被告)現場人員協議,於本社區完成驗收點交後30日內施作完成驗收,於此告知貴公司備查。二、感謝貴公司於此期間內配合本社區公設點交修繕,已點交事項於附件中已勾選完成並無太大異議(請查照),機械停車設備上無法與貴公司進行點交,待99年11月28日本社區內機械停車所有權人開會後決議。」(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另觀諸「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交表」(下稱點交表)記載,除「機械停車設備圖說」之「設備功能是否正常」欄位記載「11月底會議決定」外,並無其他點交不符事項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足見除停車設備以外之公設部分,管委會已同意點交。僅要求被告應於點交後30日內完成三項點交缺失之改善。而原告係於99年11月18、19日及23日完成前述三項點交缺失事項,此有原告99年11月18日立信工字第990058號函:「說明:…中庭綠化區塊並非尚未完成而是保養不當造成,本公司以(應為「已」)於11月18日加強綠化完成如附件㈠」、99年11月19日立信工字第990059號函:「說明:…地下室污水設備電流及電壓表,本公司以(應為「已」)於11月19日施作完成如附件㈠」及99年11月23日立信工字第990060號函:「說明:…鋪面施做混凝土灌漿,本公司以(應為「已」)於11月23日施作完成如附件㈠」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0至263、257至258頁)。且原告復於99年11月30日以立信工字第990061號函告知被告:「說明:…已將麗泉皇宮社區(99)麗皇函字第000000-0號內所提及之缺失於11月23日全部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65頁)。是原告已依被告之通知,配合辦理點交,除停車設備以外之公設部分,均已配合點交予管委會。點交時發現之缺失,原告亦於99年11月23日全部改善完成。至此,即未見被告再予通知原告配合辦理點交。而被告復稱停車設備非屬公共設施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足見停車設備非屬工程進度付款計算表(追加後)約定公設點交範圍,堪認原告已於點交缺失改善完成之日,即99年11月23日,完成配合點交公設之工作,並應自此時起算1年保固期,保固期應於100年11月22日屆滿。原告請求第42期點交完成款437萬3968元及第43期保固尾款437萬3979元,合計874萬7947元(437萬3968元+437萬3979元=874萬7947元),應屬有理。
⒌另管委會雖於102年5月14日以(102)麗皇函字第00000000號
函覆本院:「說明:…一、本社區建案尚有諸多事項,待與玖原建設公司研討,目前能在進行中,是故,並未完成公設點交…。二、有關來函之函文附件(即點交表),僅針對本社區建築結構相關紙本清冊作點收,而非實際完成公設實體之點收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44頁),管委會應係以點交時僅對紙本清冊作點收,並未實際檢測公設功能,以及系爭工程尚有缺失尚未改善完成為由,認尚未完成點交工作。惟查,函文中所述之點交表記載,除「機械設備圖說」僅於「圖說有無欄位」中勾選「有」外,對於「消防設備圖說」、「電氣設備圖說」、「給排水設備圖說」、「昇降設備圖說」、「監控系統圖說」、「空氣調節圖說」、「其他(污水)」等公設項目,均同時於「圖說有無」及「設備功能是否正常」均勾選「有」(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反面)。且管委會99年10月29日(99)麗泉函字第000000-0號函亦載明:「主旨:有關本社區公設驗收點交事宜。說明:一、…上述三項缺失已與貴公司現場人員協議,於本社區完成驗收點交後30日內施做完成驗收…二、…貴公司(即被告)於此期間內配合本社區公設點交修繕,已點交事項於附件中已勾選完成並無太大異議(請查照),機械停車設備尚無法與貴公司進行點交,…」(見本院卷㈠第224頁),是系爭工程辦理公設點交時,並非僅對紙本清冊作點收。對於公設實體功能運作部分亦應已為測試,除機械(停車)設備外,均已測試功能正常。而點交時發現之三項缺失,業經原告修復完成,如前項所述。是被告與管委會雖尚有點交爭議尚未釐清。然就本件原告應予配合點交之公設部分工作,原告應已完成。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⒈代僱工修繕費用?⒉停車設備
損害賠償?)原告抗辯被告前述損害賠償已逾1年權利行使期間,是否有理?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乙方(即
原告)提出完竣報告後,甲方(即被告)最遲於十日內派員初驗,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得做正式驗收。…如發現工程與設計圖樣、說明書等規定不符與施工不良,乙方須照甲方指定之時日內修復完善(修復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並報請再複驗。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複驗合格之日起均以逾期論,每日罰款千分之一計算外,倘甲方蒙受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6頁)。系爭工程完工辦理驗收時所發現之缺失,如經被告通知限期修復,原告未於複驗之日以前修復完成,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受之損失。經查,原告係於99年11月23日完成配合點交公設之工作,如前㈠⒋所述,惟觀諸被告主張之代僱工修繕費用之工項,其最早通知原告修繕之日期為100年5月1日(如附表2「被告主張」之「通知修繕日」欄位所示),均在原告配合完成點交日99年11月23日之後,足見代僱工修繕費用並因原告未修復驗收所致。另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於驗收期間有未依限修復停車設備缺失之情事。是被告請求之代僱工修繕費用及停車設備損害賠償,應均非屬驗收期間發現之缺失,而係交付使用後期間所發現。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應屬無理。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
「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應予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做、修復或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時,甲方得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甲方所產生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所支出費用得於工程款內二倍扣抵。其不足部分,則由保固保證金中自行扣抵之。」(見本院卷㈠第15頁),原告施作之工程如有違反契約之約定,經被告通知限期改正、重做、修復或清理,而原告怠於履行時,得由被告代為僱工施作,並請求2倍之費用,若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應負損償責任。
⒊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
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及「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後,未於1年內發現瑕疵,不得主張有瑕疵瑕疵擔保權利;發現瑕疵後1年內不予行使,瑕疵瑕疵擔保權利亦歸於消滅。本件被告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若逾前開規定之期間,則不得請求原告負擔相關費用。查系爭工程公設部分,應自99年11月23日起算保固期(即瑕疵擔保期間),已如前㈠⒋述,被告應於100年11月22日以前發現瑕疵,且應於發現瑕疵之1年內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另停車設備部分,查麗泉皇宮社區倉儲式機械車位公同共有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時間98/12/22」「機械式車位損壞情形21:00車位25、35號無法操作。」(見本院卷㈡第240頁),及買受系爭房地之住戶於新北地院100建135號案件中主張,係於98年12月間開始試用本件之停車設備(見本院卷㈢第45頁反面),足見停車設備係於98年12月22日以前即開始使用,保固期至遲應於即98年12月22日起算1年,至99年12月21日保固期滿。
⒋停車設備損害賠償380萬1290元部分:被告主張停車設備於98
年12月間交付住戶試用期間,即發生高頻率故障情事,經9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及10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2次大修,仍有「連續壁漏水」、「底坑積水」及「基座及桁架生鏽」等瑕疵,被告並遭車位所有人張乃心等23人訴請賠償,並經新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35號判決結果,被告應賠償張乃心等人計380萬1290元,原告應予賠償被告云云。經查,新北地院100建135號訴訟中委由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100年4月14日製作之麗泉皇宮社區附設機械停車設備機況鑑定及安全評估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附件「麗泉皇宮大廈機械停車設備故障檢修記錄」記載,停車設備自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9月12日止,共發生40次故障事件,而於99年9月16日起進行至同年10月15日止進行第1次整修;嗣於99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復發生30次故障事件,並於100年2月1日暫停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13、214頁)。故原告復於100年2月15日以總價188萬元(未稅)委由嘉鈺公司進行「倉儲式停車設備整修工程」(下稱第2次整修),此有原告與嘉鈺公司間整修工程之工程合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0至278頁),足見因停車設備之故障率過高,原告於保固期內即99年9月間施作第1次整修後,停車設備之故障率仍然過高,故原告復於100年2月15日另行發包施作第2次整修工程。堪認原告已依被告之通知進行瑕疵修復之工作。鑑定報告另記載:「九、結論:1.案內設備機況不良,係由於品質不佳,為不堪使用之停車設備。…3.目前雖另委廠商進行補強及全面檢整大修,惟並未參與監造,亦不知悉設備補強係基於計算,抑或感覺,其檢整大修係依據規範,抑或技工個人經驗等,實無從據以預測或判定設備經大修後之品質。十、建議:1.請以本報告第八之3項合理故障率,要求目前大修及大修竣工後之合約維修廠商」(見本院卷㈡第210頁),雖可認原告施作之停車設備於原告進行2次整修工程前,確有故障率過高之品質瑕疵,惟鑑定單位並未就原告維修後之停車設備,是否符合合理故障率之品質要求予以鑑定,僅建議該次修復後應有之合理故障率。是該鑑定單位既未就經維修後之停車設備是否仍存有高於合理故障率予以鑑定。自難謂停車設備尚存有瑕疵,且被告該次修復瑕疵後,亦未告知原告尚有瑕疵未予修復並請求原告續為修復。是被告請求負擔本項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至被告另主張停車設備經大修後,仍存有「連續壁漏水」、「底坑積水」、「基座及桁架生鏽」等瑕疵,難認原告已將施工瑕疵修復完畢云云。惟查,停車設備大修之目的應係降低使用故障率過高之瑕疵,與「連續壁漏水」、「底坑積水」、「基座及桁架生鏽」等瑕疵並不相同,難謂原告尚未修復故障率過高之瑕疵。被告主張經2次整修後,瑕疵尚未修復云云。亦非有據。
⒌代僱工修繕費用485萬9328元部分,如附表2「被告主張」欄位所示,逐項分述如下:
⑴編號1「機械停車位大修期間租金補貼款」23萬8130元:查
管委會100年5月11日(100)麗皇函字第0000000號函載:「說明:二、由該設備權利主張人開會討論決議後,2/1至4/8車位租金補貼…總共計238,130元。三、該設備權利主張人於修繕期間,以安排自行處理停車,請貴公司(即被告)本著誠信原則,儘速處理費用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8頁),足見本項費用係因原告進行停車設備第2次整修時,暫停使用停車位而由被告給付住戶之車位租金補貼,應屬被告因停車設備瑕疵所致之損害。又原告施作第2次整修期間(即100年2月16日以後,如前⒋述),雖係於保固期後。惟此係因原告於保固期內之99年9月間施作第1次整修後,停車設備之故障率仍屬過高,而續為第2次整修所致之損失,如前⒋述。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23萬8130元,應屬有理。惟本項費用性質上並非被告代為僱工施作修復瑕疵之費用,純屬被告補貼住戶停車位之損失,故被告尚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求2倍之代僱工費用。
⑵編號2「機停間消防管路誤報修理費」12萬0750元:查被告
100年6月21日(100)玖字第0000000號函載:「說明:(一)…機械停車位於5月31日夜間,消防管路之一無故噴灑…。(二)…本公司(即被告)考量嘉鈺、慶益兩公司均為貴公司(即原告)之承攬廠商,故責請貴公司文到三日內協調完成,以利早日修復,…」(見本院卷㈡第27頁)。足見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本項修復費用,有嘉鈺公司100年8月3日統一發票:「機械式停車設備」「總計」「120750」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12萬0750元,應屬有理。又被告100年8月15日請款申請書記載:「…5/31發生機停工間消防管路誤爆,…於6/21行文立信工預告代扣款,立信工同意支付(6/30)…」(見本院卷㈡第23頁),足見兩造已同意由被告代為處理修繕公設事宜,並非原告未依限完成本項修繕工作。是被告尚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2倍費用。
⑶編號3「機停間消防管路誤報大修期間租金補貼款」21萬260
0元:查機械停車(100年)05/31-07/08車主補償金統計表記載:「(1)10輛汽車被消防泡沫灑到,每部補貼200元洗車費。(2)5/31-7/08共39天,每天每輛補貼200元。…(3)支付每輛車主6月份停車管理費300元。…(4)合計:…212,600元。」(見本院卷㈡第24頁),足見本項費用21萬2600元係因消防公設之瑕疵,所導致之被告損失。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21萬2600元,應屬有理。惟本項費用性質上並非被告代為僱工施作修復瑕疵之費用,純屬被告補貼住戶停車位之損失,故被告尚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求2倍之代僱工費用。
⑷編號4「機停間縱向馬達修理費」2萬7300元:查被告100年
12月13日請款申請書記載:「…12/9中午發生機械停車位故障,經嘉鈺廠商查看,係前手廠商之縱向馬達變頻器故障,經12/9緊急發函告知立信工(於12/9下午先行傳真告知),並要求嘉鈺於12/10中午前更換零件修復完成…」(見本院卷㈡第28頁),本項停車設備故障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已逾99年12月21日停車設備保固期,且尚難認屬原告第1次整修後未予修復之瑕疵,已逾瑕疵發見期間,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
⑸編號5至31部分:查附表2編號5至31所列之各項目內容,應
均屬公設之瑕疵。惟被告主張通知原告修繕之日期均在101年2月10日以後(見附表2「被告主張」之「通知修繕日」),已逾系爭工程公設之瑕疵發現期限,即100年11月22日。
被告尚未能證明本部分瑕疵係於100年11月22日以前即以發現,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本部分之費用。
⑹綜上,被告請求原告負擔代僱工修繕費用57萬1480元(如附
表2「判斷」之「合計」欄位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874萬4947元,經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
額57萬148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17萬6467元(874萬4947元-57萬1480元=817萬6467元),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項次一-項次二)」欄位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7萬6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4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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