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吳凱俊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7日所為之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然未提出證據,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
167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蕙慈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