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5號聲請人 尹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因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參酌其立法理由,應指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或未遭假處分之其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
鐵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償還貸款,即將破產,其董事會已欠缺社會公信力,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爰聲請為台灣高鐵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等語,惟所稱台灣高鐵公司董事會欠缺社會公信力,難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前段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聲請人未釋明其與台灣高鐵公司間有何利害關係,故其聲請為台灣高鐵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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