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乙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乙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應補充為「進而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被告於97年間已3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迭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刑罰,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對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禁制規範,知之甚詳,然其未因先前刑之宣告與執行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非但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通行之安全,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行駛過程中所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被告何乙生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乙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10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南路之某宮廟前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前時,因機車左右兩側未裝設後照鏡及後車燈不亮而經巡邏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何乙生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何乙生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乙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