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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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31號聲請人 陳龍杰 相對人 吳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06年度家補字第66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清單等件為釋明,然查,聲請人為超商店員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7,000元,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參,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裁判費為3,000元,聲請人前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