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58號抗告人 張武 即東利工具五金行相對人 洪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調解當日未附上資方委任書,而因相對人所提出勞資爭議事件與事實明顯不符,致抗告人迄今無法附上委任書完成調解程序,且事後請相關單位邀相對人進行二次調解,均為相對人婉拒。請審酌本件勞資調解程序是否有瑕疵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調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資料,查知系爭調解當日抗告人因故未出席,然函附資料中抗告人出具之委任書僅有代理人 黃淑惠 之簽名,並無抗告人公司合法用印之公司印章,而抗告人公司經通知後,遲未補寄委任書與勞工局,是本件抗告人進行系爭調解時所出具之委任書恐有疑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應未成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基於如上理由,相對人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