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74號上訴人 陳殿河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被上訴人 陳廷祐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金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母親 陳曾玉 妹於民國94年2月3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陳曾玉妹 於104年3月4日死亡,屬於其遺產之系爭土地,業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由繼承人即伊、陳金霞、代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廷祐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取得應有部分1/3。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各自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對造則以:㈠陳廷祐部分:上訴人前對伊等訴請確認所謂陳曾玉妹94年2月3日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真正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㈠);又上訴人以同一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伊等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並請求伊等將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其,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㈢),是上訴人並未舉證有其主張之贈與契約存在;㈡陳金霞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證人 陳奎支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陳曾玉妹從未向伊提過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陳曾玉妹於104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上訴人、次子 陳殿昌 (於92年12月31日死亡)所遺之子陳廷祐、長女陳金霞,應繼分各1/3;㈡屬於陳曾玉妹遺產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前經桃園地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由兩造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㈡);㈢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日經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1/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陳曾玉妹於94年2月3日即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乙節,固以系爭字據、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吳思怡 、姑姑黃 陳惠美 、堂姐陳奎支之證詞為據。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字據,僅記載「我所有的房地交由長子
所有陳曾玉妹中華民國942月3日」等文字(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14頁);證人吳思怡於系爭前案㈡係證述:因為小叔走了,陳曾玉妹擔心房子沒人保管,親口說要把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就寫系爭字據堅持要上訴人收下,上訴人就說好,嗣陳曾玉妹好幾次提醒伊與上訴人去辦理過戶登記,沒想到陳曾玉妹這麼快就走了等語(見系爭前案㈢本院卷第347至348頁);證人陳奎支於本院證述:爺爺(96年)去世後,有一次上訴人家裡拜拜請親戚去他家吃飯,飯後閒聊時,陳曾玉妹說因上訴人孝順又勤勞,賺很多錢回來,其才有辦法蓋房子,這個房子要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也在場,就說母親有寫一張字條給他,他交給配偶吳思怡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⒉然而,證人 黃陳惠美 於系爭前案㈠證述:伊嫂嫂陳曾玉妹於
過世前約5、6年間某日有拿1張白色單子給伊看,說她有寫以後老的時候,房子要給上訴人;伊說你現在就已經老了啊,妳又沒蓋章;陳曾玉妹就說老了還需要老本,但她還沒老,所以先不蓋章等語(見系爭前案㈢本院卷第352至354頁)。據此,陳曾玉妹未在系爭字據上蓋章,係因其書寫系爭字據時僅預計日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尚無將系爭房地即時贈與上訴人之效果意思。況倘陳曾玉妹於94年2月3日即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焉有逾10年迄至其於104年3月4日死亡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嗣經系爭前案㈡裁判分割遺產(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理?則證人吳思怡、陳奎支前揭有關陳曾玉妹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證詞,已顯非無疑。
⒊其次,證人吳思怡係上訴人之配偶,其就系爭字據,先於
上訴人訴請確認遺囑(即系爭字據)真正之系爭前案㈠證述:陳曾玉妹親筆寫下系爭字據交給上訴人,說她百日以後,上訴人要好好照顧家等語;且針對陳曾玉妹94年即書寫系爭字據,為何上訴人多年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詢問,亦再度強調:陳曾玉妹說等她百年後,要把這個房子交給上訴人云云(見系爭前案㈢本院卷第337、338頁);嗣於兩造分割遺產之系爭前案㈡,卻改證述:陳曾玉妹親口說要把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且多次提醒伊與上訴人去辦理過戶登記云云(見系爭前案㈢本院卷第347至348頁),不僅前後不一,且有根據上訴人不同案件之主張而為其有利證詞之偏頗之情。則證人吳思怡上開證詞自欠缺憑信性,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又,證人陳奎支於本院證述陳曾玉妹說房子要給上訴人及
上訴人表示陳曾玉妹有寫一張字條給他,實係對一位叔婆稱讚陳曾玉妹建造偌大系爭房屋之回應,伊多年來只這一次聽聞此事(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陳奎支係偶然旁聽親戚閒聊與己無關之事,卻能於多年後證述其情,已悖於常情;且上訴人於系爭前案㈠聲請訊問證人陳奎支,其待證事實係「陳曾玉妹有向陳奎支表示其已書立遺囑,於百年過世後要將房地分配予上訴人」(見系爭前案㈠二審卷第77至78頁);於系爭前案㈡聲請調查同一證人,待證事實卻改為「陳曾玉妹表示要將其所有之房地贈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同意贈與時,陳奎支也在場」(系爭前案㈢一審卷第372至373頁),則證人陳奎支亦非無因應上訴人所需而調整證述內容之疑慮,其上開證詞難謂可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定有陳曾玉妹於94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伊,即難認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盧軍傑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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