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⑴、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
10年,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即84年2月11日),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止(即85年4月2日),計1年1月22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84年2月11日)加諸上開各期間之總和即為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間,核係97年10月3日,現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⑵、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217條第1項之罪嫌,而該條項之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10年,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即84年
2月11日),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止(即85年4月2日),計1年1月22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84年2月12日)加諸上開各期間之總和即為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間,核係97年10月4日,現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