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1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竊盜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5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2月│民國96年3月│民國96年5月│民國96年6月│民國96年5月│民國96年4月│││8日某時│14日│3日│17日某時│22日│1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毒偵字│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第1341號│17653號│17653號│第3803號│14813號│11501號、第││││││││19371號、97││││││││年度偵緝字第││││││││6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96年度審易字│96年度審易字│96年度審訴字│96年度桃簡字│97年度審易字││實││第352號│第376號│第376號│第998號│第2686號│第527號││審├──┼──────┼──────┼──────┼──────┼──────┼──────┤││判決│96年8月16日│96年10月31日│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23日│96年12月21日│97年7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審訴字│96年度審易字│96年度審易字│96年度審訴字│96年度桃簡字│97年度審易字││判││第352號│第376號│第376號│第998號│第2686號│第527號││決│││││││││├──┼──────┼──────┼──────┼──────┼──────┼──────┤││判決│96年9月17日│96年12月3日│96年12月3日│96年12月24日│97年1月28日│97年8月25日│││日期│││││││├─┴──┴──────┴──────┴──────┴──────┴──────┴──────┤│備註:編號一、二、三、四、五,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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