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虎交簡字第54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於民國98年03月25日下午0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02時50分許,乙○○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豐榮5分9電線桿前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進入路口,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農路(支線道)駛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駛入該交叉路口,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方車頭遂撞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出血、左側氣血胸置入胸管引流及合併第4、5、6肋骨骨折、左側脛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重創,經送醫治療,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右上肢臂神經叢損傷,右上肢因而完全癱瘓之重傷;另因腦部受損,致其僅能接收「一個命令、一個動作」,無法瞭解複雜句子及溝通,無法作簡單數字加減,無法作抽象思考,無法緊急應變,其腦部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乙○○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配偶)之代理人丁○○(甲○○之子)之指訴筆錄、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07月31日嘉雲鑑980468字第0985802636號函文、警方出具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函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關於被害人甲○○之傷勢,該醫院以99年02月23日中山復醫(99)川如字第0990001599號函文指出被害人甲○○「出院時,其右上肢臂神經叢損傷致使右上肢仍為完全癱瘓狀態,以其受傷時間已達半年,據此判定應該沒有恢復的機會。」「對其智能之評估,由臨床接觸觀察,她僅能作簡單的『一個命令,一個動作』,無法瞭解複雜的句子及溝通,不會計算2+4=?」,無法作抽象思考,無法緊急應變。」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明。由上可以判斷被害人甲○○之右上肢已達完全喪失功能之毀敗程度,其腦部受損程度,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均合於重傷之要件。另經本院就過失情狀再送覆議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99年03月02日覆議字第0996200745號函認定肇事路口若有幹、支線道區分,且被告所駕駛為幹線道,甲○○所駕駛為支線道,則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述函文在卷可明。另外,雲林縣崙背鄉公所99年03月16日崙鄉建字第0990002698號函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9年03月22日雲警螺交字第0990002529號函文所附交通事故查詢表均認被告所行駛的車道為幹線道,被害人甲○○所行駛之線道為支線道,此亦有前述函文、查詢表在卷可詳。以上資料,均核與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現場圖所示情形相符,自均認屬實。從而,本件被告應有如上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亦坦白承認,其自白真實可信,自屬可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此外,檢察官到庭亦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顯見其尚未獲得教訓。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甲○○身體多處受傷,其右上肢完全癱瘓、腦部因重創而無法維持一般生活之正常功能,均已達重傷之程度,可見被告過失所造成之危害相當之重,然被害人甲○○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情節相對較輕,並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方自軍中退伍,年紀尚輕,對交通安全之法治教育難免不足,其乃初犯,尚不應重判,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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