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林再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原案號92年度易字第4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之證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 林金茂 (已經本院94年簡字26號判決確定)、 陳蓬池 (已經本院94年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及一年籍、名字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5日,由該吳姓成年男子將偽造之嘉義縣六腳鄉溪厝「龍旨宮」及嘉義縣六腳鄉灣內「慈仁宮」之聘書各1紙,及感謝狀各1本,交予乙○○、陳蓬池及林金茂。陳蓬池隨後駕車搭載乙○○、林金茂前往雲林縣水林鄉灣東村及西井村,由乙○○持偽造之「龍旨宮」聘書及感謝狀、林金茂持偽造之「慈仁宮」聘書及感謝狀,分別向丙○○、 楊宛庭 行使,而連續行使偽造關於能力服務之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佯稱欲籌措建廟基金,致丙○○及楊宛庭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100元予乙○○及林金茂。林金茂、乙○○、陳蓬池等人因而詐得1,700元。嗣於92年2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警方人員在雲林縣○○鄉○○村○○路查獲乙○○,再依乙○○供述循線查獲林金茂、陳蓬池,並扣得如【附表】之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同案被告林金茂於警訊、偵訊之供述。
㈢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之指訴。
㈣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之指述。
㈤證人 蔡西川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㈥贓物認領收據二紙。
㈦本院94年簡字第3號、94年簡字第26號同案被告陳蓬池、林金茂之判決書。
㈧扣案偽造之慈仁宮、龍旨宮聘書各1紙及感謝狀各1本。
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前開扣案之「感謝狀」屬於一般之私文書,而扣案「聘書
」則屬於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罪,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贅引刑法217條偽造署押罪,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
㈡扣案證物內①慈仁宮聘書上偽造之「慈仁壇印」印文一枚,
②龍旨宮聘書上偽造之「龍旨宮印」印文一枚,③龍旨宮感謝狀NO.000201至N0.000250正本聯、複寫聯上偽造之「龍旨宮印」印文共99枚,因屬於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共犯嘉義一吳姓成年男子,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複與被告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與林金茂、陳蓬池及前開名字不詳之吳姓男子,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3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一個募款行為,同時出示感謝狀及聘書,可說只有一個
行為,同時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等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法律變更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後,適逢刑法於95年7月
1日大幅修正,應逐一比較。⒈刑法56條連續犯之舊規定,將本質數罪論以一罪,自屬有利
於被告之設計,雖然修正後已刪除56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應以有利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212、339條罰金刑部分,計價單位及下限均有變動
,以修正前之舊規定有利被告,但本案不宣告罰金刑,無須詳論,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刑法第28條共犯之定義變更,然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舊規定。
⒋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第1項係規定「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適用修正前規定。
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雖然決議「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但此決議卻未附任何理由,而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條件放寬,表示刑法之價值判斷已經有所變更;而且同條第2項增加8款命犯罪人應履行之負擔(賠償、捐獻、義務勞務、精神治療等),增加負擔即是對被告不利之變更。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犯罪時應受之懲罰,均依照法律之明文規定,本院不能贊同「緩刑之負擔」可以溯及既往於舊法時期之犯罪,故認為仍應就新舊法緩刑之條件加以比較,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第1款。
㈦量刑:本件被告素無前科,因貪圖小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利
用被害人之宗教信仰詐騙金錢,然詐騙之金額不高,且及時為警查獲,被害人均已領回遭詐領之金錢,所受損害不大,但被告逃亡多年才緝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㈨扣案【附表】之證物,為共犯即該名吳姓成年男子所有,且
供被告陳蓬池、林金茂、乙○○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內之偽造印文,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第一審竟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予糾正,均屬違法。」意旨,不能重複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犯罪工具┌────────────────────────────┐│慈仁宮募款文件夾(內有林金茂聘書、神明簡介、興建工程圖一││各一張)│├────────────────────────────┤│龍旨宮募款文件夾(內有乙○○聘書、廟宇照片、寺廟登記資料││影本、寺廟登記證影本、六腳鄉公文影本、神明簡介各一張)│├────────────────────────────┤│龍旨宮感謝狀一本│├────────────────────────────┤│慈仁宮感謝狀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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