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43號聲請人 蘇豐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1年度訴字第5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豐智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1月13日起處分執行羈押,並經本院先後自101年4月13日、6月13日起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請求交保回去安頓家裡的一切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8頁)。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被告所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等犯嫌,業據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白部分犯行,並經證人 曾哲瑋 、陳啟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槍彈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達2次之多,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為警查獲前,曾於得知受其寄託藏放上述改造手槍之曾哲瑋為警查獲後,立即遷居他處以避追查,此經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自承在卷,足見其確有逃亡之表現及能力,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當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另被告向「黑輪」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6公克,價金高達2萬8000元;販售予曾哲瑋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3.75公克,價金8、9000元,販毒情節均難認輕微,復涉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威脅至鉅,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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