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福明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9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福明有固定住居所,並經營冷氣空調維修行,有正當合法職業,到案後並坦承犯行。復因聲請人所製造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假麻黃鹼,且未淬取並還原結晶,所犯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而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並無其他共同被告,亦無串供滅證之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且該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經衡酌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6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參以其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物,除檢出假麻黃鹼成分外,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扣案物及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其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當可認定。而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當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亦隨之增加,且被告為年輕體健之人,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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