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居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居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居勳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至
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90、3391、36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0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2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12所示1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10月+4月+4月+10月+10月+3月+3月+1年+4月=有期徒刑7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3至6、7至8、9至10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1、12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6月+5月+1年+4月=有期徒刑6年
1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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