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倘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於民國84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期限自84年10月30日起至85年10月35日止,期滿若無人以書面異議,則再繼續有效1年,爾後亦同。利息則按年息9.5%計算,應按月付息,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同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嗣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提供擔保品後,倘餘新臺幣(下同)168萬7,438元(其中本金為162萬5,766元,其餘為違約金)及自89年9月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錢是戊○○借的,也是供戊○○個人花用,伊當初係戊○○的配偶,才會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現在已與戊○○離婚了,要伊負責不公平,伊也沒有錢可還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至被告所辯:錢為戊○○所借,也是戊○○自己用掉,伊已與戊○○離婚了等情,即令均屬實在,亦無法執此事由為免除其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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