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嫦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27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嫦欣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謝嫦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謝嫦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
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只論一罪。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雖係自105年8、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按持有之槍砲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而同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同種類子彈5顆,乃為單純一罪,無想像競合之問題。
㈢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
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持有本案子彈期間,固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累犯。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二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循。查被告於員警盤查時,雖主動自包包內拿出5顆子彈,並供承持有之犯行,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拘並未到庭,嗣經本院以106年中院麟刑緝字第61號通緝書通緝在案,顯見被告刻意逃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當無從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僅有5顆,且期間不長,復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係主動提出子彈,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懷孕5月之狀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後,認送鑑子彈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得憑,足見上開鑑驗剩餘未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皆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