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2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嘉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象牙牌吊飾壹個、灰色LV格紋長皮夾壹個、LV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劉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更正為「將其餘物品丟棄在臺中市○○路某處」,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補充「、證人 葉清珠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劉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
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象牙
牌吊飾1個、灰色LV格紋長皮夾1個、LV包包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
2張、臺中商業銀行存摺1本、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1張、空白支票3張、本票4張(面額50萬元)、支票4張(面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2個,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等提款卡、存摺本身僅有提領現金之功能,與其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等物均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上開本票、支票於法律上之重要性,乃其上所記載之文義及表彰之權利,而非實體紙張,倘被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可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能否持該等票據行使權利,最終仍視民事法院審理結果而定,是沒收該等票據,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皆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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