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6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168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江昭瑩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江昭瑩發給支付命令,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讓與範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詎聲請人未陳明其讓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費用等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方式、金額各若干元,逕以該受讓總額列為本件請求本金,核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