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36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日結婚,並於96年2月9日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不久即不務家事,只管賺錢寄回大陸,原告於98年3月間因車禍住院被告亦不願照料原告,令人心寒。詎料被告竟於98年7月3日離家,至今未歸。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依法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晚上沒有回來,出去就不回來,也不照顧伊,被告在外面有男人,是伊煮飯給她吃,她也不幫伊洗衣服,都是伊自己在整理。伊是叫別人載伊去醫院的。被告七月回大陸,被告把伊的錢搶去,被告回來後就沒有回家住。在外面與別人住,伊沒有在豆漿內下藥,是她自己做的,伊喝就沒事,她吃了就出去,伊還繼續睡。豆漿伊沒有放藥,都是她自己買的,是她想藥伊。被告只有載兩、三次,根本不算數。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原告常毆打被告,造成被告身體多處受傷,或辱罵被告,動輒叫被告滾回大陸去。且冬天寒流來,原告故意關掉熱水器,夏天天氣熱時,亦不讓被告吹電風扇,有時把大門鎖住,不讓被告進屋。此外,原告亦曾撿破被告衣服、把被告腳踏車放氣、刺破。甚至將被告手機丟到水裡等破壞行為,致被告心生恐懼。於98年8月22日、23日,因被告喝豆漿時發現有異味,才發現係原告在豆漿下藥被告因此感到害怕,當天即向警局報案,而因被告前曾有被原告傷害而報案紀錄,故警察知悉後即勸被告暫時離家,故被告始於98年8月23日離家暫住他處。嗣後原告於
98年9月2日遇見被告,叫被告回去,被告害怕而報警,原告即將被告所有腳踏車煞車線剪斷,以警告被告,而被告亦聲請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67號)。因此,被告離家係因原告對被告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係因不堪同居虐待而出走,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被告有做家事,98年3月份原告受傷,被告在養豬場工作,還特別於9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5日連續請假去照顧原告,有證人可作證,被告還說被告從七月離家出走,這不是事實,這部分可調通聯紀錄,被告有在家打電話回大可以證明不是事實,其中被告在七月十五日回大陸探親,是原告與被告一起坐他表妹婿的車子去的,過幾天原告有到大陸找被告,一起回臺灣,後來是因為原告打被告,被告才離開,被告其實是要與原告在一起,不知道原告為何要提起離婚。而且做出家暴行為,要趕走被告,被告沒有任何疏失,所以原告請求離婚是沒有理由。原告出院後,我們還去和美那邊換藥,兩天換一次,還去診所打點滴,都是被告騎機車載他去。因為他受傷騎車會痛。
(三)對原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先出去,原告再去,八月四日那日本來要一起回臺灣,可是到廈門,原告只買自己的機票,沒有買被告的,被告就晚一班回來,被告很氣,所以才去妹夫家住,原告有去大陸找被告,原告以為她沒有回台。保護令已經核發,原告確實有做傷害被告的行為,考慮到人身安全,被告才離家,並非無故離家,原告受傷照顧部分已經有證人,也可以傳醫護人員作證。我們並非惡意遺棄原告,所以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務家事,只管賺錢寄回大陸,原告於98年3月間因車禍住院被告亦不願照料原告,被告甚至於98年7月3日離家,至今未歸,被告在外面有男人,是原告煮飯給被告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二件為憑。被告固不否認目前離家與原告分居事實,惟抗辯:兩造婚後,原告常毆打或辱罵被告,動輒叫被告滾回大陸去。甚至於98年8月22日、23日原告在豆漿下藥,被告當天即向警局報案,警察知悉後即勸被告暫時離家,故被告始於98年8月23日離家暫住他處。嗣後被告亦向本院聲請98年度家護字第67號保護令在案。被告係因不堪同居虐待而出走,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原告車禍時,被告於9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5日連續請假去照顧原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固互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一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惡意遺棄之法定離婚事由,在主觀上應出於惡意,在客觀上須有遺棄之事實,所謂惡意,並非知悉,而係具有違反義務之故意或害意,並希望發生違反義務之結果。且惡意遺棄需繼續相當之期間,且目前尚須在繼續狀態中方足當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否認有惡意遺棄之故意,經證人 林春桐 到庭具結證述:「(問:對兩造今年三月原告受傷之後兩造相處狀況?)原告受傷,被告有在他身邊照顧他,三月三十日我與我太太有去病房看病,我有看到被告在病床旁邊照顧他,原告出院這段期間,我就不清楚。原告出院後,我打電話給她,原告沒有住幾天,大約四、五天,被告那段期間並沒有離開住處。(問:七月份兩造是否住在一起,有無出國?)應該沒有這件事情,七月十五日我親自載他們夫妻,至臺中清泉崗機場去坐飛機。原告有去送機,坐我的車回來,因為我住彰化,後面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回來住我那裡,住到八月十九日,原告親自去接被告回去。(問:被告何時離家?)回去沒幾天大概二十二、二十三日就發生事情,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早餐豆漿有異味很重,她喝一口就吐掉,我叫她去報案,因為被告常常被他欺負,報案後警察為了被告的安全,暫時不要回去,我要她聲請保護令。八月底原告去我家四次,第二次我好意請他進來坐,我問原告,你老婆沒有到這裡來,然後我問他你到底放了什麼藥在豆漿裡,原告說四顆安眠藥,還問他目的是為什麼,原告說給她吃讓她不能上班,沒多久,他就回去,還拜託我讓我找他老婆。我說我有看到會請她回去。」等語,有本院筆錄為證,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告亦自承其受傷期間曾由被告載往診所換藥二、三次等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7號通常保護令卷宗,經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務家事,無故離家出走,車禍住院被告亦不願照料伊云云,要無所據,不足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積極的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而遺棄對方;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惡意遺棄之意思及事實,其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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