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6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韋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列「下午2時23分許」應更正為「13時52分許」、第7行「IPHONE」補充為「IPHONE13型號」、第10行「騎乘原機車離開現場。」補充為「於同年月日14時24分許,騎乘原機車離開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韋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 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自己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號被告黃韋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韋諺曾因竊盜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09年2月17日確定,甫於11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到位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幸福五街松洋建設工地2樓,見 胡惠嘉 所有的1支IPHONE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放置在廁所附近,無人看守,黃韋諺見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得手後,騎乘原機車離開現場。嗣胡惠嘉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黃韋諺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惠嘉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黃韋諺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詹喬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