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奕鳴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且就量刑範圍之意見,經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上表示無意見。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詐欺罪,其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8月(20次)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07/07(8次)109/07/08(15次)109/07/07-109/07/08111/01/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等雲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雲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日期110/10/19112/04/21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雲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3/03112/05/18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48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0號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