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號原告 鍾國維 被告 李麗雪
李時春
李日遠 李日謀
黃栓
黃素美
李 廖素霞 李宗霖 李俊傑
李佩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及被代位人 黃啓瑞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啓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77,676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已取得對被代位人黃啓瑞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 李坤河 於民國95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黃啓瑞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代位人黃啓瑞之財產時,調閱財產資料發現被代位人黃啓瑞與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李坤河之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黃啓瑞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黃啓瑞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利之後執行拍賣系爭遺產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黃啓瑞有系爭債權,原告已取得對被代
位人黃啓瑞之執行名義,被繼承人李坤河於95年8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黃啓瑞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 黃啟瑞 ,應予更正)、異動索引、臺北地院102年3月26日北院木102司執亥字第31206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被代位人黃啓瑞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李坤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一第17-65、81-357、443-469頁),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0644號函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2年3月16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22302112號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稅務局112年4月6日雲稅房字第1120060877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字卷一第373-427、437-440頁、調字卷二第17-41頁、本院卷第41-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方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㈢查被代位人黃啓瑞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尚
無法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全體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代位人黃啓瑞分得部分執行。又被代位人黃啓瑞除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僅有2輛分別於88年、92年出廠之汽車,迄今已逾20多年,應無任何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系爭債權,有被代位人黃啓瑞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
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啓瑞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等語,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亦未到庭爭執,且依卷內卷證資料顯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因被代位人黃啓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黃啓瑞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㈣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黃啓瑞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黃啓瑞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黃啓瑞及被告就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為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黃啓瑞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黃啓瑞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坤河所遺之遺產):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數量權利範圍1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254㎡全部2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9㎡全部3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1㎡全部4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306㎡全部5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835㎡全部6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543㎡全部7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302㎡全部8土地雲林縣○○鎮○○段00地號744.32㎡12分之19土地雲林縣○○鎮○○段00地號1398.69㎡48分之110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99.16㎡12分之111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322.12㎡324分之16212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50.53㎡16分之313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19.27㎡48分之114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3.88㎡48分之115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56.55㎡32分之316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32.08㎡16分之317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716.56㎡16分之318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1,941.89㎡452分之319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74.98㎡452分之320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116.10㎡226分之621房屋雲林縣○○鎮○○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23.30㎡全部22房屋雲林縣○○鎮○○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107.50㎡全部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李麗雪6分之12李時春6分之13李日遠6分之14李日謀6分之15黃栓18分之16黃素美18分之17 李廖素霞 24分之18李宗霖24分之19李俊傑24分之110李佩靜24分之111黃啓瑞(被代位人)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