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裴徐美英 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範明確。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④上訴理由;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其上訴程序,準用前揭規定,同法第
441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6日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有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補正,是以,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