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秀妃與告訴人 石翔文 之配偶廖○○前因細故生有訟端,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1日18時8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2樓住處大門外等候,欲找告訴人及其配偶討論上開案情,嗣告訴人返家開啟住處大門門鎖時,已明確向被告表達無談話之意願,且不同意被告進入其家門,詎被告仍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不顧告訴人推阻,仍強行推擠告訴人而進入其住處庭院,且經告訴人再三要求離去仍留滯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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