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上訴人 陳振鑫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振鑫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僅憑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述:觀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之上訴人即「陳振鑫」簽名,與上訴人於台新商業銀行南東分行等開戶文件上之簽名字跡,互為比對,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識無論在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等書寫習慣均相當近似,即認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陳振鑫」簽名為上訴人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當場所親簽,而非告訴人時台明所為。卻不採納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實驗室(下稱調查局文書實驗室)已鑑定上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之專業意見;且將告訴人自承「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除「陳振鑫」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外,其他如上訴人之年籍資料可能為其所書寫等語,置而不論。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傳喚調查局文書實驗室承辦人員說明何以無法鑑定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與其他文件上之「陳振鑫」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亦請求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焦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焦點公司)有關上訴人曾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予告訴人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事宜,以證明告訴人有將上訴人之身分資料用於辦理汽車過戶等情。惟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四、㈢內說明:調查局文書實驗室民國110年1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載明:本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陳振鑫」之「書寫體」簽名,與送鑑定之上訴人銀行開戶資料、印鑑證明及筆錄簽名字跡,由於兩者書寫方式不一致,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故該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並未確認本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陳振鑫」之「書寫體」簽名非上訴人所為等語。則原審對於此部分證據之取捨,於綜合證人即臺北市區監理所員工 張月娥吳坤玲 於偵、審中證稱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必須本人親自到場或委託他人(須持代辦人之身分資料及過戶雙方之第二證件)辦理,本案並無委託代辦情形,故同意並援用第一審判決認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陳振鑫」簽名應為上訴人本人所為之結論。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時雖請求為前揭2項調查,惟原審斟酌調查局文書實驗室已以嚴格標準明白說明無法比對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陳振鑫」簽名與上訴人其他文件內之簽名是否同一之理由,復就調閱焦點公司之設立資料查明公司登記日期,亦與本案過戶時間有間隔,無法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事實及理由四、㈢至㈤)。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及其餘所指本件確為告訴人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具上訴人之署名,其並無誣告,又證人張月娥、吳坤玲只有在形式而非實質審查本件過戶資料,且其等作證時已事隔10年,根本無法正確記憶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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