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保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保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保全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3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不久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飲酒處至位於斗六市○○街之資源回收廠上班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周保全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斗六市○○街○○○號前,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5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保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第KAS00000
0號(酒駕)、第KAS000000號(無照駕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為警查獲所拍攝之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張(警卷第
5至9頁、第11至1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且為無照駕駛,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非微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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