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366號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魯明哲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複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上訴人 陳國豐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除依約履行覆土整平壓實之義務;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僅係補充原審關於拒絕履行覆土整平壓實義務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抗辯,且上述抗辯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免除契約義務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要件,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抗辯。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8月17日訂立垃圾場用地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將所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作為垃圾場,期間自77年8月17日起至81年8月16日止共計4年,俟期限屆滿,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40萬9,535元,如需繼續使用,每年應給付伊補償費50萬元。詎上訴人自82年8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補償費,經伊多次發函催告其返還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及給付補償費未果,上訴人自93年8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3萬8,452元,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並給付伊163萬8,452元,及其中91萬5,6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其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31萬9,324元之判決(至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82年7月起已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傾倒垃圾,無管理、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且伊已於82年8年16日終止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給付補償費;又系爭土地堆積垃圾量高達數十萬噸,如覆土整平壓實,顯有客觀上困難,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且係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得免除給付義務;且伊於100年12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限期1週內辦理點交系爭土地未果,應認伊已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堆置垃圾,將來再利用可能性低,其已獲得390萬9,535元之補償費,遠高於一般土地租金甚至徵收補償費,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並給付被上訴人163萬8,452元,及其中91萬5,654元部分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31萬9,324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77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及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作為垃圾場,期間自77年8月17日至81年8月16日共計4年,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被上訴人,並一次給付被上訴人340萬9,535元,上訴人如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50萬元。
㈡上訴人自82年7月起已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傾倒垃圾。
㈢被上訴人先後於90年2月12日、7月2日、8月8日、9月10日、
10月5日及91年9月24日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及補償費未果。
㈣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寄發公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1週內辦
理點交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於100年12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有系爭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催告函、上訴人100年12月8日中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32、223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期滿後,上訴人自82年8月17日起未再給付補償費,屢經催告其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補償費未果,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㈡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被上訴人:
⒈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
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下同)使用本項土地掩埋垃圾高度不得超過甲方自有垃圾場高度同時,甲方使用期滿應負責整平壓實後將土地交還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又依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74年1月7日()衛署環字第49970號函訂定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第5章第3節最終覆土㈢作業方法:廢棄物掩埋完成後,於最上層實施最終覆土,並予壓實,其最低厚度須在50公分以上,如作為種植地時須注意植物根部所須土壤厚度;平坦面坡度以1%,斜面坡度以30%為原則。另,依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86年4月23日環署廢字第20560號令訂定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0條規定,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50公分以上之砂質、泥質黏土、皂土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等阻水材料,覆蓋砂石者,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1%以上,斜面坡度為30%以下,並應綠化植被,有環保署101年8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法規可參(見本院卷第40-47頁)。是依政府頒布之法令既規範執行掩埋場衛生處理者有覆土義務,則上訴人於終止使用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時,本應有覆土義務,始得整平壓實。故上訴人於使用期滿應將系爭土地覆土後,整平壓實返還,始符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第2條本旨。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堆積垃圾,並非掩埋垃圾,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整平壓實之真意自與上開法令有關衛生掩埋之規定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明白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掩埋垃圾」高度不得超過自有垃圾場高度,參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明:「乙方持有挖取土地土石方之權利,惟其挖土石方工程應確實配合甲方『掩埋垃圾』作業」,足證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供作垃圾場,係採取掩埋方式作業,並非單純堆置垃圾,尚難謂無前揭法規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土地覆土整平壓實後返還,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復抗辯:已於100年12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限期1週辦
理點交系爭土地未果,應認其已履行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義務云云,固提出上訴人100年12月8日中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2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 劉忠仁 亦證稱:「先前傾倒之垃圾並未整平壓實,現在已經開始在進行整平張姓地主土地的動作了,我們是預計系爭土地也一起做,只是還沒有做到系爭土地的部分,因為有2個地主,概估有30萬噸的垃圾要移走,所以還要很久的時間才能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再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均長滿雜草及樹木,下方可見有垃圾堆置,上訴人並自承82年7月間中壢市垃圾風波後即未在系爭土地倒垃圾,維持當時垃圾堆積現況迄今,其間並未進行任何工程,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
123、169頁),且有現場照片8幀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照片為係現場所拍攝(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尚未對系爭土地進行覆土及整平壓實工作。縱上訴人抗辯:自82年7月起已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傾倒垃圾等語屬實,然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土地覆土後整平壓實返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顯然未依債之本旨實行,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或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之效力,應認系爭土地仍在上訴人占有管領中。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堆積垃圾量高達數十萬噸,如覆土
整平壓實,顯有客觀上困難,顯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得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拒絕履行整平壓實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至給付困難,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如何返還,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並參照衛生署於74年1月7日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規定,於最上層實施最終覆土,並予壓實,其最低厚度須在50公分以上,如作為種植地時須注意植物根部所須土壤厚度;平坦面坡度以1%,斜面坡度以30%為原則,該規定距今已有27年,衡諸當今技術、設備,應無不能實現之可能,縱使將系爭土地覆土50公分、整平壓實所費不訾,仍難謂有何給付不能情形。是上訴人執此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義務云云,亦無憑取。
㈡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⒉查: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仍在上
訴人占有管領中,上訴人復未舉證已於82年8月16日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且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使用期限屆滿後,迄未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被上訴人,其占有系爭土地,已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數額,即屬有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其使用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期間已獲得390萬9,535元之補償費,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為無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條約明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應按年給付「補償費」予被上訴人,並非「租金」,已蘊含除租金外,尚有補償系爭土地因繼續傾倒垃圾期間所減損之價值。而上訴人自82年7月起未再傾倒垃圾,業經證人 劉中仁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其即無再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同一價格補償被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其所失利益之依據。
⒊原審參酌系爭土地係供垃圾掩埋場使用而屬公益性質,所處
位置未臨道路,需步行田埂約10分鐘始得抵達,進出不便,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24頁),所獲利益及工商繁榮程度不高等情,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應屬允當。又系爭土地面積總計8,969.78平方公尺,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合計9,394.7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1-17、54-60頁),而上開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公尺依續為248元、496元、712元,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足參(見原審卷第213-21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98年9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為91萬5,654元;又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已將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迄未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則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9日至100年12月23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2萬2,798元;另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1萬9,324元(計算式均詳如附件),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63萬8,452元(計算式:915,654+722,798=1,638,452),及其中91萬5,65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31萬9,324元,為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重測前地號││├───┬────┬───┬───────┤├──────┼───────┤│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水尾段水尾小段│├─┼───┼────┼───┼───────┼─┼──────┼───────┤│1│桃園縣│中壢市│萬能│834│田│679.10│246之1│├─┼───┼────┼───┼───────┼─┼──────┼───────┤│2│桃園縣│中壢市│萬能│832│田│1,065.10│246之10│├─┼───┼────┼───┼───────┼─┼──────┼───────┤│3│桃園縣│中壢市│萬能│829│田│4,914.21│246之11│├─┼───┼────┼───┼───────┼─┼──────┼───────┤│4│桃園縣│中壢市│萬能│826│田│1,465.57│246之13│├─┼───┼────┼───┼───────┼─┼──────┼───────┤│5│桃園縣│中壢市│萬能│830│田│259.77│246之14│├─┼───┼────┼───┼───────┼─┼──────┼───────┤│6│桃園縣│中壢市│萬能│828│田│586.03│246之16│├─┼───┼────┼───┼───────┼─┼──────┼───────┤│7│桃園縣│中壢市│萬能│904│田│425.01│246之54│└─┴───┴────┴───┴───────┴─┴──────┴───────┘附件:(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93年8月15日起至98年9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式:(9394.79平方公尺×248元/平方公尺×5%×2.38年)+(9394.79平方公尺×496元/平方公尺×5%×2.74年)=915,654元。
二、自98年9月29日至100年1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式:(9,394.79平方公尺×496元/平方公尺×5%×0.26年)+(9,394.79×712元/平方公尺×5%×1.98年)=722,798元。
三、自100年12月24日起每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969.78平方公尺×712元/平方公尺×5%=319,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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