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海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海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趙海茵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海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分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4頁背面及第34頁背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初以:伊就本案犯行已自白犯罪,且目前尚在大學就讀,而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損害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上開事項,遽處重刑,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求為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適用簡易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於上訴意旨初雖為前述指摘,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4頁背面、第34頁背面),是其原上訴意旨前揭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暨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紀錄表及匯款執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6頁及第3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瓊雯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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