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幫助「 小沈 」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供作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所得利益頗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出租前述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新台幣一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