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急搜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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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急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急搜字第二號
陳報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搜索人甲○○右陳報人因被搜索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起至十五時三十分止,在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處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規定甚明,故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搜索人 葉育坤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逕行搜索完竣,查扣八釐米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六枚、五百元偽鈔及二百元偽鈔各一張予以扣押。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容許無令狀搜索,其立法目的在於「拘捕被告」,屬於「拘捕搜索」,故該條項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其第一款針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逮捕;第二款限定於「追躡」之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第三款亦須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情形,即逮捕現行犯,始得予以逕行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為迅速取得證據以便保全之「緊急搜索」不同。本件陳報人至上開地點搜索5717-FH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陳明本件究竟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何種情形逕行搜索,係根據同法第一項何款、或是依據第二項抑或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附帶搜索,且未敘明是否構成「情形急迫」之情形而必須逕行搜索,本院並命陳報人於三日內陳明有何事由認為情況急迫非逕行搜索不可之理由,陳報人亦未於期限內補陳,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至於縱然經搜索結果查得被搜索人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情,惟此乃經搜索後所獲知,尚難反推搜索目的在於拘捕被告,否則警察執行單位對於此類犯罪,在無情況急迫之情事下,均得執行逕行搜索,輕易規避令狀原則之要求,實已侵害憲法對於人民身體、自由、財產權利之保護。
四、綜上所述,本件陳報人之逕行搜索,未陳明究竟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逕行搜索,且未及時補正說明,本院無法審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上開搜索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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