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39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我聽你在放屁」、「你靠夭啊」、「你現在是三小啊」等語辱罵告訴人 李台興 ,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復不慎撞及被害人 陳玟 敬停放之車輛,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經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7mg/dl,酒測值非低,又被告於肇致上開事故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竟不思反省其行為有無違法失當之處,反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輕忽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39號被告廖光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光華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7時45分許,啟動停放在其住處前道路之牌照號碼J2—5333號自用小貨車,惟倒車時不慎撞擊陳玟敬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牌照號碼AXM-7629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廖光華身上有酒氣,依規定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遭廖光華拒絕,廖光華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我聽你在放臭屁」、「你靠夭啊」及「你現在是三小啊」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台興,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予以逮捕,復送往醫院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廖光華血液酒精濃度為2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35mg/L),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台興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光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玟敬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李台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單、員警現場密錄器譯文與錄影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