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茂
謝國南上列聲請人就被告等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9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日報表貳張、警示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永茂、謝國南涉嫌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94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日報表2張、警示燈遙控器1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20年上字第92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曹永茂、謝國南所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946號、第4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315號處分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日報表2張、警示燈遙控器1個,均為被告曹永茂、謝國南共同犯本件姦淫猥褻案件所用之物,而被告謝國南於偵訊中自陳:該店係伊接 葉許秀雲 之後經營(101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第17
4頁),且證人即被告曹永茂、證人 戴麗華 於警詢時均證稱受雇於謝國南(同上卷第8頁、第11頁反面),復有彰化縣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同上卷第155頁)、彰化縣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申請表(同上卷第156頁)在卷、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9頁反面)可佐,堪認前揭扣案物均係該場所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謝國南所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另爰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上開扣案物品非屬專科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