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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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第5行「95年5月間」應更正為「95年6月上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侵占款項供自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占數額不多,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重及坦認犯行,且已於95年11月20日將侵占款項全部償還告訴人,有精點實業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23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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