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光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光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光淼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2、3各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表:受刑人吳光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2次)犯罪日期112年1月10日112年3月15日112年7月7日13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7月21日2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6日112年8月22日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7日112年10月2日113年6月26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3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1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2經本院112年聲字第3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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