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重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36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重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重賢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上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5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警方未扣得任何物品的情況下,呂重賢主動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6號、103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後,於103年12月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被查獲,是因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此有移送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故本案被告情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思悔改,於本案犯行前另同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惟因被告未履行必要命令而遭撤銷,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本應予嚴厲懲罰。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本質上具有特殊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量刑之遞增宜較為節制。另考量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人員,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