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藍牙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1600元)」之記載更正為「藍牙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興琪僅因細故,竟以磚頭丟擲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台,並徒手竊取機台內之藍牙喇叭1個,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非微(毀損玻璃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藍牙喇叭1個價值3000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紅磚頭1個,為被告在外所檢拾,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紅磚頭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62號被告王興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1日上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趁該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持紅磚塊丟擲 朱麗華 所有置於該店內之娃娃機臺,致該機臺玻璃碎裂,而致令不堪用,此足以生損害朱麗華後,徒手竊取朱麗華置於該機臺內之小蠻腰BV300藍牙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嗣朱麗華透由遠端監視畫面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分別於104年2月21日上午5時30分及上午10時許許,在該娃娃機店及 陳嘉生 (涉犯刑法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內,扣得紅磚塊及該藍芽喇叭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興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嘉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㈣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
翻拍暨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普通竊盜及毀棄損壞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至扣案之紅磚頭,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呂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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