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皓倫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上午0時許,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附近之某PUB內與友人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2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大路路口前,因警執行擴大臨檢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2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8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而檢察官本欲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僅因被告經濟狀況無法負擔所附條件,檢察官只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資警惕。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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