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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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9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502號、第6307號及67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4月確定。(四)再於同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366號、第3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一)至(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又12日。另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9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9日上午7時許,與 吳志彬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乙○○所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內有幹線放大器、支線放大器、光接收機等工具一批)停放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吳志彬於該址對向把風,而甲○○則持其隨身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開啟該小貨車車門後,並以該剪刀插入鑰匙孔發動小貨車引擎後駛離現場,竊取小貨車得手。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剪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上開小貨車所使用之剪刀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及鋒利,如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該剪刀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吳志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之方式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頁反面、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