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吳佳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7月16日18時至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之某工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其後雖稍事休息,然至同日22時40分許,其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住處。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4公里處(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境內),因為警攔查發現其臉部通紅且滿身酒味,而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吳佳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㈡警員 吳道文 於105年7月16日報告1紙(見偵卷第9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頁,偵卷第19頁)。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雖稍事休息,惟明知自己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查發現其臉部通紅且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
被告於101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有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詎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服用酒類,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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