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第一級海洛因壹拾伍包(淨重拾叁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第一級海洛因壹拾伍包(淨重拾叁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日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與同居男友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75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不思正業,為謀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月間某日起,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之聯絡電話,及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由甲○○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寒 」之人購入海洛因後,在彰化縣○○鎮住○○○村鄉○○○路276之17號租屋處或彰化縣員林鎮不詳地址租屋處等地點,以鏟管將毒品摻入糖粉稀釋後,再分裝入分裝袋內,俟欲購買毒品者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甲○○、乙○○聯繫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甲○○親自或與乙○○一同或交由乙○○前往約定地點送貨取款或由購毒者前往甲○○溪湖住處購買,販售之價格為每包新臺幣(下同)5百元至5千元不等。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如下:
(一)自94年9月底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連續4次販賣海洛因予 邱俊名 (綽號「鴨蛋」),交易地點皆於彰化縣溪湖鎮星期六(西環路)夜市,每次價錢1,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共計1萬3,000元。
(二)自94年11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連續販賣9次海洛因予 蔡昌盛 (綽號「阿盛」),交易地點於彰化縣溪湖鎮甲○○住處樓下(計有5次)、同縣員林鎮莒光陸橋(計有3次)、同縣○村鄉○○路與過溝巷口(1次,交易時間為94年12月20日15時10分許,金額920元),共計交易金額500元有5次,1,000元有3次、920元有1次,金額共計6,420元。
(三)自94年12月初至同年12月底止,連續4次販賣海洛因予 陳仲宜 ,交易地點在同縣○○鎮○○路○段加油站旁,計交易金額1,000元有3次,2,000元有1次,金額共計5,000元。
(四)自94年8月初起,連續10次販賣海洛因予 洪浩健 (綽號「阿健」),交易地點於彰化縣中山路2段加油站、莒光路天生好手撞球店路旁,及94年12月15日於大村國小等地,計交易金額1,000元有1次,500元有9次,金額共計5,500元。
(五)於94年10月22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全國超市,販賣海洛因予 黃義龍 (綽號「 阿龍 」),交易金額1,000元;於同年12月28日13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慈航宮,販賣海洛因予黃義龍,交易金額2,000元。
(六)於94年11月5日,販賣海洛因予 許坤祥 (綽號「 阿祥 」),交易地點於彰化縣○○鎮○○里○○街○○○號2樓,交易金額1,000元。
(七)自94年10月間起,連續10次販賣海洛因予 耿廣德 (綽號阿地),交易地點在彰化縣溪湖鎮甲○○住處附近之寺廟,計交易金額3,000元1次,1,000元6次,500元3次,金額共計10,500元。
(八)自94年10月底起,連續4次販賣海洛因予 邱錫賢 (綽號阿賢),交易地點皆於彰化縣○○鎮○○里○○街○○○號樓下,計交易金額1,000元1次,500元3次,金額共計2,500元。
(九)94年10月27日、28日、31日及11月1日,連續4次販賣海洛因予 王斯文 (綽號 蕭仔 ),交易地點於彰化縣○○鎮○○里○○街○○○號附近,計交易金額1,000元3次,3,000元1次,金額共計6,000元。
(十)自94年11月起至94年12月20日止,連續4次販賣海洛因予 邱天賜 (綽號 黑皮 ),交易地點於彰化縣○○鎮○○路○段加油站、彰化地方法院門口及員林客運站前等地,計交易金額500元3次,3,000元1次,金額共計4,500元。
(十一)於94年10月、11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坤祥2次,交易地點於彰化縣○○鎮○○里○○街○○○號2樓,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嗣於94年12月29日14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乙○○位於彰化縣○村鄉○○○路276之17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乙○○所有海洛因合計15包(淨重13.55公克)、糖粉(毛重20.6公克)1包、電子磅秤2臺、中型分裝袋1包、分裝袋6包、鏟管2支、小鏟管1支、黑色手提包1個、行動電話3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現金3,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邱俊名、許坤祥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證人甲○○、邱俊名、蔡昌盛、陳仲宜、洪浩健、邱天賜、許坤祥、耿廣德、邱錫賢、王斯文、黃義龍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關於證人甲○○、邱俊名、蔡昌盛、陳仲宜、洪浩健、邱天賜、許坤祥、耿廣德、邱錫賢、王斯文、黃義龍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幫甲○○運送海洛因、接聽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並未獲得利益且認僅幫甲○○交付毒品應非共同正犯云云。經查,被告坦承運送海洛因、接聽電話等情,核與證人甲○○、邱俊名、蔡昌盛、陳仲宜、洪浩健、邱天賜、許坤祥、耿廣德、邱錫賢、王斯文、黃義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毒品海洛因合計15包、糖粉1包、電子磅秤2臺、中型分裝袋1包、分裝袋6包、鏟管2支、小鏟管1支、黑色手提包1個、行動電話3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3,000元扣案可稽,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通聯紀錄、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74張、車籍查詢資料、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確係海洛因無誤,合計淨重13.55公克,純度百分之6.87,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可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46年台非字第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共犯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並已分擔販賣毒品罪之一部行為,自應就全部販賣行為負共犯刑責,是其辯稱並無營利之意圖,或僅實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云云,仍不能解免其共犯之責任。
三、又關於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許坤祥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打過10幾次都是要向他(即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向家資購買2次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在使用的,每次都是購買1,000元的毒品數量。
」等語(95年1月12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證稱:「我施用安非他命,從94年10、11月間開始向家資購買毒品,平均
1、2個月向家資買1次,買1,000元1包,都是在家資家裡面交易,家資家在溪湖鎮,我都是到他家跟他買,我跟他買的時候有時是由家資拿給我,有時是一個女子拿給我,那個女子是家資的女友,我向家資買了3、4次,其中有一次是那個女子拿給我的。」等語(95年1月12日偵查筆錄),雖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號另案審理共犯甲○○時翻稱沒有用錢買云云,然經提示其警詢、偵查筆錄,答稱警詢、偵查筆錄內容係實在,另參酌許坤祥於94年10月25日22時53分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許坤祥)家資,我阿祥,埤頭阿祥。(甲○○)做什麼?(許坤祥)你那裡有沒有男生(指安非他命),我要2錢,你那裡1錢多少?(甲○○)1錢6千元。(許坤祥)我等一下過去拿,你幫我調一下貨。(共犯甲○○)好。」,於94年10月25日22時57分許再撥打至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甲○○)阿祥,是7張不是6張喔。(許坤祥)好,等一下我就過去,可以試得過嗎?(甲○○)可以。(許坤祥)等一下我開8張,你就直接開8張,我賺2張,這樣你聽得懂嗎?(甲○○)我知道。」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雖證人許坤祥於警詢時證稱:「94年10月25日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我帶我朋友 阿華 過去家資○○○鎮○○街之住處,我朋友阿華試用他的毒品安非他命後不滿意所以沒有交易。」等語(95年1月12日警詢筆錄),然由上開證詞暨通訊監察內容,足以佐證共犯甲○○確有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且共犯甲○○對於安非他命之價格亦知之甚詳,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且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坤祥之事實,均可認定。惟因證人所證述購買次數不明確,應以對被告有利之較少次數認定之,爰酌定如事實欄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僅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並無實質修正。
(二)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對於行為人不論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無論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無何差異。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論以連續犯並無更為不利。
(五)刑法第64條第2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後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而同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修正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六)至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比較。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共犯甲○○間,就所犯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係為抽取毒品供己施用,幫忙共犯甲○○而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接聽電話,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亦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當深知毒品之害,暨犯後坦承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僅有2次,數量亦少,惟前經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分別宣告褫奪公權7年、2年,暨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15包(淨重13.5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而為共犯甲○○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二)扣案之糖粉(毛重20.6公克)1包、故障電子磅秤1台、鏟管2支、小鏟管1支、黑色手提包1個、行動電話3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共犯甲○○販賣毒品所用,皆係共犯甲○○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三)扣案之現金3千元,係販賣毒品所得,均係共犯甲○○所有,業據共犯甲○○於警詢、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號案件審理中供承明確。又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除上開查獲之3,000元外,尚有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54,4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安非他命所得2,0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上開未扣案之部分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扣案之中型分裝袋1包、分裝袋6包,尚未使用過,亦係共犯甲○○所有,供其分裝毒品所用,業據共犯甲○○供述在卷,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因從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沒收之扣案物另列表如附表二所示。
(五)另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3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1支、外套2件、現金2萬6千5百元、SIM卡8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軟管1條,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共犯販賣毒品所用,塑膠封口機1台、電子磅秤1台非屬被告、共犯甲○○所有,業據被告、共犯甲○○供述在卷,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與購毒者連絡,僅係被告與共犯甲○○聯絡所用,又共犯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並非專供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另供渠等交通代步所用,另無證據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行動電話係被告或共犯甲○○所有,均不諭知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邱俊名、蔡昌盛、陳仲宜、洪浩健、邱天賜、耿廣德、邱錫賢、王斯文、黃義龍,因認被告涉有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證人蔡昌盛、陳仲宜、洪浩健、邱天賜、耿廣德、邱錫賢、王斯文、黃義龍於警偵訊時皆未證稱曾向被告及甲○○購買安非他命,有上開證人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
(二)邱俊名於94年10月27日21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邱俊名)我鴨蛋啦,粗的(指安非他命)有辦法處理嗎?(共犯甲○○)沒有辦法。」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而證人邱俊名於警詢時雖證述:「我於94年10月27日22時左右,有向甲○○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地點在溪湖鎮星期六夜市。這一次交易是由甲○○及他女朋友一同騎機車將毒品交付給我。」(94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甲○○看他是否能夠幫我買安非他命。我拿錢給甲○○,但不是他拿給我(安非他命),是一個女人拿給我,那女人跟他住一起,是他女朋友,是乙○○。拿錢給甲○○後由乙○○交安非他命給我有1次。甲○○本人沒有交安非他命給我。向甲○○買安非他命的數量為2千或3千元,是在94年9月、10月間。我打電話給他,他起先跟我說沒有,我問他看看是否可以幫我問一下,他就叫我拿錢給他,之後他女友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號案件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等語,則其前後所述購買時間、交付毒品之人不一,究何屬真實,並非無疑,且其於偵查中證稱:「94年10月27日該次沒有交易成功。」、「安非他命只有用過1次,是在94年10月中旬在二林鎮我工作的雞場施用。」等語(94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其證言相互矛盾,殊非可採。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佐證共犯甲○○曾與邱俊名談論買賣安非他命之事,未能證明共犯甲○○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邱俊名,而證人邱俊名之證述既有瑕疵,復無其他資料足以佐證,當未能僅憑該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及共犯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邱俊名之犯行。
(三)上開部分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3,000+500×5+1,000×3+920+1,000×3+2,000×1+1,000×1+500×9+1,000+2,000+1,000+3,000×1+1,000×6+500×3+1,000×1+500×3+1,000×3+3,000×1+500×3+3,000×1=57,420附表二
1.扣案之海洛因15包之外包裝。
2.糖粉(毛重20.6公克)1包。
3.故障電子磅秤1台。
4.鏟管2支。
5.小鏟管1支。
6.黑色手提包1個。
7.行動電話3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8.中型分裝袋1包。
9.分裝袋6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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