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請人 黃士昌
相對人 陳玟 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8月2日所立票據之借款,債務清償日期:111年11月2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550,000元,詎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借據、相對人於111年8月2日簽發面額55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0000000號本票1紙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松埔
645
鄉村區
22837.4
100000分之25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03
鳥松區松埔段64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3層:26.56
合計:26.56
陽台:2.57
全部
高雄市○○區○○○巷0○
00號3樓之2
備註:共有部分:松埔段1030建號,面積:1077.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
松埔段1031建號,面積:673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松埔段1032建號,面積:361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