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04號聲請人庚○○
己○○相對人縱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丁○○丙○○乙○○戊○○原名 劉允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2年度全字第38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萬5,000元,並以鈞院82年度存字第5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存字第5140號、82年度全字第3849號(已銷燬)及82年度執全字第2873號(已銷燬)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在案,有本院文卷銷燬清冊在卷可稽,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