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9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霸王別雞餐廳有限公司、 林焜煌 (已歿)、乙○○及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霸王別雞餐廳有限公司、林焜煌(已歿)、丙○○及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假扣押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焜煌業已於93年6月11日死亡,除其配偶丙○○已聲請限定繼承外,是否另有其他繼承人仍屬不明。本院於98年10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林焜煌之繼承系統表,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林焜煌有無其他繼承人及是否已受通知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