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朝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對獎單肆張、簽注單貳張、帳單壹張、牌支記錄簿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朝英所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494號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傳真機1台、對獎單4張、簽注單2張、帳單1張、牌支記錄簿1本等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末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朝英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傳真機1台、對獎單4張、簽注單2張、帳單1張、牌支記錄簿1本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案扣案之傳真機1台、對獎單4張、簽注單2張、牌支登記簿1本,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案(見警卷第2頁反面),堪信屬實。至扣案之帳單1張,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辯稱係年夜菜之訂單云云,然依其記載之內容,並無任何菜色或訂購者等記載,顯非被告所稱之年夜菜訂單,而應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對帳單無訛,是該等物品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