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92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七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須經繳納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始得將被告自前揭監獄提解至本院進行審理,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預納上揭提解費用,該裁定於97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今尚未繳納上揭提解費用,應定期通知他造墊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