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202號原告和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仕新煤氣分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71,973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補字第2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98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