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林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出租車輛之業者,於民國105年6月24日
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
予訴外人 林秀靜 ,林秀靜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新竹縣○○鄉○○村○○○00號前之不知名道路由飛鳳山
往文衡路方向直行,駛至五股林58號與60號之三岔路口(T
字路口)附近,適有與原告垂直方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上開三岔路口
右轉至上開不知明道路,因而以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保險桿
碰撞刮擦系爭車輛右後車身,使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右後
葉子板、右後保險桿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後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38,256元(烤漆暨鈑
金工資費用14,653元、零件費用23,603元),另修復系爭車
輛耗費6日的時間,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尚受有6
日不能出租之損失計15,540元{計算式:3,700元(同款車
日出租價)0.7(平日為7折價)6日(修復天數)}
,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96元
(計算式:38,256元+15,540元,原告誤算為53,797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之保險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均僅對被
告表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的部分,未提及營業損失,故被告
認被告無須賠付營業損失,縱然要賠償,但被告認被告非蓄
意破壞系爭車輛,對於營業損失,應由訴外人林秀靜與被告
共同賠付。又被告認林秀靜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路段有芎林
國中在旁,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又無煞車痕跡,故認林秀靜
有駕駛車輛超速、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
被告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準備右轉時,已經觀察上開三岔路
口之路邊曲面鏡,確認上開不知名道路左右均無來車,被告
方進行右轉動作,故認林秀靜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末被告
因系爭事故尚支出肇事車輛之修理費用共15,850元,欲持以
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僅針對「營業損失是否須賠償」、「
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肇事車輛之修復費用得否用
以抵銷」等情爭執,餘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出租與系爭車輛
同款車之管理系統頁面等附卷為證,業據本院調取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系爭事故之交通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事故後現場照片8張等)、原告出租系爭車輛同款
車型之價目表網頁頁面等閱覽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除被告爭執部分外)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
需承擔訴外人林秀靜之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需承擔訴外人林秀靜
之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三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車,而當時為白日晴天光
線充足、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當稱良好,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後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3頁反面頁、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況依本院當庭偕同兩造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
記錄器畫面,畫面呈現:「00︰00-00︰02系爭車輛正直行
」、「00:03到T字路口時,畫面右方出現紅色肇事車輛,
此時肇事車輛尚未超過原告直行之道路的路面邊線,雙方無
停駛跡象」、「00:04系爭車輛向左偏移」「00︰05系爭車
輛向更左邊偏移」、「00:06系爭車輛向右偏移」、「00:
08系爭車輛停駛」、「00:10系爭車輛駛向右側路邊停駛」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顯見系爭車輛駛入三岔路口時,
肇事車輛車頭尚未駛入上開不知名道路之路面邊線,即訴外
人林秀靜在三岔路口前看到肇事車輛時,肇事車輛既然尚未
進行左轉之動作,自應禮讓系爭車輛甚明,肇事車輛竟未禮
讓系爭車輛繼續左轉,終以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刮擦系爭
車輛右後車身使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被
告自有過失駕駛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⒊至被告抗辯訴外人林秀靜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云云,然查,
訴外人林秀靜雖於系爭事故後於警詢陳稱:「…伊有看到右
側五股林60號有一車輛欲駛出,我直覺該車應會停駛以禮讓
直行車,伊繼續直行後從右後照鏡卻發現該車竟續右轉,於
是伊立即往左方閃避,依然被該車撞擊到伊車右側…」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林秀靜於警詢時陳述與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相符,而依本院上開⒉之說明,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為右轉車輛且尚未有右轉之動作,自應禮讓
駕駛系爭車輛直行之林秀靜至明,另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林秀
靜駕駛系爭車輛有重大之超速行為,基於尊重路權之考量,
本院認林秀靜並無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
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車輛損害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出廠,現支出38,256元修復
,其中鈑金暨烤漆工資為14,653元及零件費用為23,603元,
此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
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41頁),則系爭
車輛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5年6月24日)
,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91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在扣
除零件折舊加計工資費用為21,564元(計算式:6,911元+
14,653元),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內為請求。
⒉營業損失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及按「民法第216
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此有最高
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本為原告
用以出租所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106年7月12日送廠
維修至106年7月18日方取回,至少有6日維修天數,此有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紙足憑(見本院卷46頁),顯
見原告確實有6天不能出租賺取租金,且此為原告依通常計
畫本得預期之利益,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同款之車型,確實每
日均有出租他人之現象,此亦有原告出租車輛管系系統頁面
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原告確有營業
損失,又系爭車輛同款車型之出租價為每日3,700元、平日
為7折價,此有原告公司之官方網站頁面2紙可憑(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5頁),故原告每日受有2,590元之營業損失
,總共6日合計為15,54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至被告主張要以維修肇事車輛之費用向原告為抵銷云云,然
系爭事故之當事人為林秀靜與被告,非原告與被告,原告自
無可能與被告間,有因系爭事故互負侵權行為之債權債務甚
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104元(計算式:21,564元+15,540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期限
之債權,自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6年6月1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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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費用:新臺幣23,603元│
│折舊時間:2年2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603×0.438=10,3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603-10,338=13,265│
│第2年折舊值13,265×0.438=5,8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265-5,810=7,455│
│第3年折舊值7,455×0.438×(2/12)=5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7,455-544=6,911│
└──────────────────────────┘